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29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信義區菸廠路88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書妤
住○○○○○區○○路00號11樓
債 務 人 李澤苓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鄭淑蓬即自由老上海 火鍋之薪資債權,惟查上開第三人設址於高雄市左營區,非 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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