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42663號
KSDV,114,司執,42663,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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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266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顏秋珍  住○○市○○區○○里○○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 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 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 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 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如已具體 指明執行壽險之第三人,即無前開執行原則之適用,仍應依 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認定管轄。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顏秋珍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松山區、臺北 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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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