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42570號
KSDV,114,司執,42570,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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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25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文鋒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秀梅  住○○市○○區○○路00巷0號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文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時,相對人等已 分別於100年7月8日及102年11月9日死亡等情,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單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 人能力者聲請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均駁回本件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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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