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42505號
KSDV,114,司執,42505,2025040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250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智豪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陳建毓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郵局開戶、集 保股票及保險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街 000號9樓之3,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