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33833號
KSDV,114,司執,33833,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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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833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林峻弘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38,4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或繳 足裁判費,經法院定期命其補繳而未遵行者,其上訴為不合 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第1項規定亦明。而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時,應依其主 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 分裁判費,即認部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時,應依其主張之債權金額全部預納執行費,尚不能因曾繳 納部分執行費即認有部分執行債權之聲請為合法。二、經查聲請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87號確定裁定及本票 原本,主張就本金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債權聲請對 相對人即債務人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惟僅繳納部分 執行費38,400元,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112年12月 1日施行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繳足本金、聲請執 行前之利息(計算至)114年3月10日止之全部執行費,經本 院以114年3月13日雄院國114司執瑞字第33833號執行命令, 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繳執行費2,257元,聲請人於114年3 月17日合法收受送達在案,此有本院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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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