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28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代 理 人 姜岢忻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債 務 人 馬睿灃即馬妞糕餅店(00000000)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屋內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務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執行法 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 ,且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法院僅得形式調查認定。亦 即,若為動產者,執行法院應依財產之外觀及占有情形判斷 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無確實調查該動產實體究否為債 務人所有之責,此即「權利外觀推定原則」。若債權人無法 提出足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 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仍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 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 第610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 地址)內之動產,惟系爭地址目前無人設籍等情,有高雄○○○ ○○○○○114年3月12日高市鳳戶字第11470163800號函在卷可稽 。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地址目前無人設籍,故本院依形式上 審查,尚難認系爭動產屬債務人所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債權人就系爭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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