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2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徐宏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徐宏毅於民國107年09月11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
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
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
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
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3月12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47,38
3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44,950元為自民國107年09月
11日起至民國114年03月12日之消費款,新臺幣2,433元為循
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