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59號
債 權 人 拓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法
債 務 人 歐力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
,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
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
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
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發票形式觀之,發票
人欄蓋有債務人歐力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而發票
當時法定代理人林國欽之個人章係緊接於歐力光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所蓋之公司章旁,按諸首揭說明及一般社會觀念觀之
,林國欽係以法定代理人代理歐力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
,發票人為歐力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林國欽。從而債
權人主張林國欽為共同發票人而請求給付票款,於法尚屬無
據,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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