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51號
KSDV,114,勞補,51,2025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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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1號
原 告 陳君偉

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縣勇等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及補
正如附表所載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書狀,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
1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住宿費新臺幣(下同)
5,720元、交通費2,354元、餐費778元及工資7,500元,共計
1萬6,3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但工資7,500元部
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1,500-1,000=500)。又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甲○○之
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且經本院函詢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有關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000之申登人是否為甲○○一節,遠傳電信函復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之申登人非甲○○等語,有遠傳電信回函資料在卷可稽
。原告應一併補正附表所載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及補正如附表所載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提出被告甲○○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本件是否以甲○○為被告?如是,須依上開規定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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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