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100號
KSDV,114,勞補,100,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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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0號
原 告 王明耀
被 告 全港通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43,494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3,494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3,1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3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6,083元(1,583元+4,500元=6,083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1,583元,尚應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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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港通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