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4年度,13號
KSDV,114,勞小,13,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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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郭政勳
被 告 力昌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0,25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2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
下稱系爭任職期間)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師,約定每月月
薪新台幣(下同)75,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於
113年8月23日起積欠原告薪資45,000元,且於系爭任職期間
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勞工
退休金20,25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等語。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之主張,以及依法律規定之請求等語。三、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再按,被告 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認 諾(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 ,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45,000元,並提繳20,25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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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昌發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