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梁豐任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14年2月25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0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114年
度司裁全字第2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3月17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法定
不變期間,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
定,審理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原審相對人築硯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築硯公司)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3,263元,惟築
硯公司已陸續償還部分款項,實際欠款金額與相對人主張有
落差,相對人未正確計算還款數額,亦未提供完整對帳資料
,難以認定確實積欠此金額。築硯公司目前仍正常營運,無
移轉資產或規避債務情形,相對人僅以催收紀錄及其他未支
付款項為由,即認定財務困難,顯屬臆測,無法構成假扣押
之必要性。築硯公司為營運中公司,若遭假扣押,將導致流
動資金受限,影響正常業務及支付能力,反加劇無法償還相
對人債務之風險。原裁定要求異議人提供300,000元擔保金
或提存,惟異議人資金周轉困難,無法負擔高額擔保,亦無
脫產可能,請求改採其他適當擔保方式,如降低擔保金額或
允許分期付款。本件假扣押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規定,爰請求撤銷假扣押(應是廢棄原裁定),或准許異議人
提供較低金額擔保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
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而釋明為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
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
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
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
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
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
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築硯公司於110年9月8日向相對人借款1,000,000
元,並邀同異議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期限3年,並分別於1
12年8月29日、113年5月15日簽立契據變更約定書,將到期
日延長至116年9月8日,惟築硯公司自113年11月8日起未依
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03,263元未清
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契據變更
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及利率查詢單等件影本
為憑(原審卷第11至26、51至52頁),可認相對人已就本件
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異議人主張築硯公司實際欠款金額與
相對人主張有落差,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而相對人提出
之前揭授信交易明細及利率查詢單,係114年2月19日查詢之
築硯公司欠款明細,且相對人係於該日聲請假扣押(原審卷
第5頁),相對人主張築硯公司尚欠本金303,263元未清償,
自屬有據,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理由,顯難採認。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築硯公司未依約繳款後,陸續以電話通知催繳,
異議人明確表示後續無力繳款,實地查訪築硯公司已無營業
事實,於113年12月17日寄發催告函通知築硯公司及異議人
繳款,該催告函均已收取,惟迄未正常繳款,且經查詢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築硯公司已有勞工提撥工
資欠繳紀錄,且築硯公司、異議人之其他債權銀行近期已有
密集查詢紀錄,異議人信用卡已有全額未繳紀錄,築硯公司
及異議人並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11467號本票裁定在
案,又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通報逾期列管,顯
見築硯公司、異議人債信、資力已明顯貶落,本件係信用保
證基金保證之信用放款,築硯公司、異議人顯已喪失支付能
力而限於無資力狀態,如未能對之進行假扣押,相對人之債
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催收紀錄、
催告函及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67號本票裁定、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
保證基金逾期列管通知單及補報事項回覆書等件影本為證(
原審卷第49至123頁)。本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證據,相對人
於113年12月17日以催告函催告築硯公司及異議人給付全部
欠款本息,該催告函於同年月19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議人
分別於114年1月21日、2月12日向相對人公司人員表示去年1
0月起營運不佳,已無力繳款,且相對人派員至築硯公司設
址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查訪,大樓管理員告知築硯公
司約3個月前搬走,與原審及本院送達築硯公司前開設址均
以「遷移」為由退回之情相符,有此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足認債務人築硯公司
已遷移他處,且債務人築硯公司及異議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
付。又築硯公司及異議人除積欠相對人信用貸款,尚積欠第
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信用放款及純信
用放款,於113年12月間尚欠共計1,263,000元未清償,而前
揭本票裁定所示異議人及築硯公司尚積欠第三人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6,540,000元,築硯公司並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提撥情形17個月之紀錄,異議人復有信用卡全額未繳紀錄,
堪認築硯公司及異議人有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之情形。
因此,揆諸前揭說明,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有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倘不許就異議人及築硯公司之財
產為假扣押,相對人日後縱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
償之可能,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
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異議意旨認相對人之聲請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即無可採。又相對人之釋明
雖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
許相對人以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築硯公司及異議人
之財產於3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另准許築硯公司、
異議人為相對人以300,000元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尚無違誤。
⒉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
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定
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目的,假扣押係為保全債權人之執行,
故債務人提存之金額,如已足以擔保債權人之請求,則當停
止或撤銷扣押,而債務人如將債權人請求金額提存,亦已達
保全目的,而無假扣押之必要,亦當停止或撤銷扣押。是依
本條條文規定與立法理由,債務人為免假扣押,除將債權人
請求金額提存外,如以提出擔保金方式,因該反擔保金其目
的係在取代債權人執行假扣押,則其金額自以債權人之請求
即假扣押保全之債權為其範圍,此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擔
保金係在保障債務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損害之擔保,兩者性
質功能明顯相異,異議意旨請求降低反擔保金額或允許分期
付款,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對於異議人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
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核
無不合,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及請求
降低反擔保金額或允許分期付款,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末查,異議人提起異議,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惟既經本院認定其異議為無理由,其不服效力即不及於未聲
明異議之債務人築硯公司,自毋庸將築硯公司列為視同異議
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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