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方麗卿
相 對 人 李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3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1,000,000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00,000元或將之提存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與聲請人原任職之天人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天人公司)達成調解,約定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同
年6月止,天人公司補貼相對人總額120萬元,並於每月15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相對人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下
稱系爭債權);詎相對人負債累累,信用不佳,目前僅有相
對人對天人公司之系爭債權為其債務之擔保,而相對人積欠
聲請人債務100萬元,迄今仍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結
果,若任相對人處分其僅有之財產即系爭債權,聲請人恐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
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足當之,並不限於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
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
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
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
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至所稱釋明,乃謂
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
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借款未清償,且業已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債
務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91號返還借款事件受理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起訴狀、
存證信函、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7頁)。堪認聲請人就本
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清償無結果,相對人收受後仍置之不
理,有該存證信函、郵政回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頁、審
訴卷第21頁),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逃避債務,尚非無據
,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聲請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情事,是以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
㈢聲請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惟其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命
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請求之金
額為100萬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本院斟酌上開
金額擔保目的、本案訴訟之難易繁簡程度及相對人可能受損
之程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為假扣押如主文第1 項所示,暨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 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