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254號
KSDV,113,重訴,254,20250410,3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京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佳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均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予上訴人
,有本院前揭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上訴人逾期迄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
憑,則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1/1頁


參考資料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賀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