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顏靜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
壹仟伍佰捌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
壹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繕本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
,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
明定。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
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
,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持之訴外人得永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得永公司)、被上訴人、訴外人張素珠、訴外人黃豐
盛於民國83年5月1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40萬元,到期日為84年5月15日,受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
下稱寶島銀行)或其指定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而請求權消滅,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所載540萬元債權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反訴主
張:得永公司、被上訴人、張素珠、黃豐盛於83年5月18日
共同向寶島銀行借款54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9.5%,清償
日為84年5月15日(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系爭借款債權與
系爭本票債權為新債清償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120,221元,及自8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5%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分別為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借款
債權而不相同,且上訴人自陳系爭本票並非擔保系爭借款,
則亦難認二者有何經濟上之訴訟目的一致,是無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1項不另徵收反訴裁判費規定之適用。從而,
上訴人提起反訴時,自應繳納裁判費,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
為請求給付金額2,120,221元,及自83年7月19日起至提起反
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4日(見審重訴卷第105頁)止按年息9.
5%計算之利息,共計8,138,636元【2,120,221元+6,018,41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138,63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1,586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項。 ㈢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本訴、反訴均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本訴部分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反訴部分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120,221元,及自8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依上訴人上訴聲明所載,其本訴 上訴利益為系爭本票面額540萬元,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被 上訴人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22日(見審重訴卷第9頁)止 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共計20,627,410元【540萬元+15,2 27,4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0,627,41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90,316元;反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3 79元,共計412,695元,惟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事項。 ㈣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狀暨繕本到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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