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晉德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榮昌、戴銘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
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將訴外人楊舜丞、楊沐家列
為被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洪榮昌、戴銘漢、被告楊舜丞、
楊沐家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60萬885元,嗣於114年4月
7日又具狀更正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洪榮昌、戴銘漢應共同
賠償上訴人950萬8850元本息,且未再將楊舜丞、楊沐家列
為被告,應認其已無將楊舜丞、楊沐家追加為被告之意。
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洪榮昌、戴銘漢應連帶給付965萬8
85元本息,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92萬5443元本
息,上訴人一部上訴,請求改判被上訴人洪榮昌、戴銘漢應
共同給付950萬8850元本息,故其上訴利益應為458萬3407元
(950萬8850元-492萬5443元=458萬3407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2804 元。
三、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詐
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
1項、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洪榮昌、戴銘
漢、楊舜丞、楊沐家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
人自屬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則其
對洪榮昌、戴銘漢提起上訴,依該條項規定,得暫免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