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21號
KSDV,113,重訴,121,2025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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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晉德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榮昌戴銘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
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楊舜丞楊沐家為被告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洪榮昌戴銘漢、追加被告楊舜丞、楊
沐家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60萬885元,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核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上訴利益加計追加之請
求)為960萬8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905 元。
二、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詐
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
1項、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洪榮昌、戴銘
漢、楊舜丞楊沐家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
人自屬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則其
對上開4人提起上訴及訴請損害賠償,依該條項規定,得暫
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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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