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84號
KSDV,113,訴,884,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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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林冠宏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簡翊崴

潘承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10月7日結婚至今,
育有一子林○○完整姓名詳卷,於109年出生,下稱林○○
。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乙○○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公然牽手、依偎、親吻等行為
,而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上莫大痛
苦,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甲○○曾數次與乙
○○攜同林○○外出,知悉乙○○育有未成年子女,亦為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且乙○○是否已婚,必將影響未來情感發展
程度,甲○○在交往前,理應會對林○○係乙○○與何人生育、乙
○○是否為已婚身分有所疑慮,並進而詢問、查證,故甲○○對
於與其已有公然牽手、依偎、親吻行為之乙○○為已婚身分,
主觀上應屬明知或可預見,自有詢問、查證乙○○婚姻狀態之
注意義務,故甲○○縱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其未查證乙
○○之已婚身分,仍構成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提起本訴,就附表編號1、2之侵害
原告配偶權行為,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5萬元、35萬元,合計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2人於112年
9、10月間因任職同公司而認識,為普通朋友,附表編號1當
日,係乙○○欲參加訴外人孫乃因之婚禮,並攜林○○共同前往
,故以1天800元之酬勞,僱請甲○○協助照顧小孩及陪同進場
,被告2人當天是討論及演練進場相關事宜,並無牽手、依
偎行為。附表編號2當天,亦係乙○○欲帶林○○出遊,以1日80
0元僱請甲○○協助照看林○○,乙○○僅有幫甲○○整理衣領,並
無原告臆測之公然親吻行為等語置辯。甲○○另辯稱:伊不知
乙○○為已婚有配偶之人,亦否認有何過失。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乙○○於104年10月7日結婚至今,育有一子(109年出生
),乙○○自104年10月7日起至今為已婚有配偶之人。
 ㈡被告2人於113年1月7日下午3時26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淨園
休閒農場,另於113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
之停車場,分別有原證2光碟內影片所示之動作。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2人有無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侵害配偶權行為?
 ㈡若有,甲○○行為時是否知悉乙○○已婚?對於侵害原告配偶權
有無故意或過失?是否應與乙○○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㈢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6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有無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侵害配偶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
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
表所示之牽手、依偎、雙手環繞頸部而親吻之行為等情,已
提出錄影光碟、錄影截圖照片為證〔見113年度審訴字第264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9、21、23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
錄影畫面,確見: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共同坐在長
椅上,一開始乙○○左手環繞甲○○後頸部,右手放置在甲○○環
繞之雙手中,後乙○○用放置在甲○○後頸部之左手將甲○○身體
拉靠近其左臉側,後兩人頭部靠近,甲○○將頭斜靠往乙○○左
臉側,之後兩人又回復正常坐姿。之後從檔案時間6 秒起,
乙○○右手與甲○○右手十指交扣並交談直至檔案結束(檔案時
間58秒)。另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被告2人同乘一輛汽車停
車後,先後走出車外,之後乙○○先轉身面向甲○○,伸出右手
環過甲○○後頸部,再伸出左手環過甲○○後頸部(手的位置約
在甲○○頭部一半高度,超過衣領高度),頭並抬高,使兩人
臉部靠近狀似親吻一下,隨後乙○○之兩手從甲○○身上放下,
2人走向車子而發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2-33頁〕,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牽手
、依偎、雙手環繞頸部而親吻等行為,確屬真實。
 ⒊被告固均辯稱:附表編號1當天是乙○○攜同林○○參加友人婚禮
,雇請甲○○陪伴進場及帶小孩,錄影中所見十指交扣是在演
練進場。附表編號2當天也是乙○○雇請甲○○帶小孩出去玩,
被告2人並無親吻,乙○○當時是為甲○○整理衣領云云,惟被
告2人從附表編號1之錄影影片第6秒開始,就一直十指交扣
直到影片結束(第58秒),顯已超出演練所需,且渠2人當
時姿勢是併肩同坐在長椅上而右手十指交扣,並非是走路進
場之姿勢,實難認是在演練進場動作。
  又被告雖均辯稱簡翊葳是在為甲○○整理上衣外套衣領,並非
親吻,甲○○並提出其自稱當天穿著之上衣外套供本院當庭勘
驗、拍照(見訴字卷第48、55-69頁),惟甲○○對此陳述:
當天乙○○有問我外套衣領內側貼著脖子的位置怎麼會有鬚鬚
,她就幫我整理這裡的衣領等語(見訴字卷第48頁),核與
乙○○之陳述:當天我只是幫甲○○把衣領兩側的東西拍掉,我
那天有看到他的衣領兩側有黃色的花朵,就是那種屑屑掉在
衣領,我幫他拍掉等語(見訴字卷第48頁),已有不一致,
且依上開勘驗錄影結果,乙○○當時左手環過甲○○後頸部時,
手的位置約在甲○○頭部一半高度,已超過其衣領高度,顯非
在整理甲○○之衣領。且乙○○兩手放置位置亦非衣領兩側,與
其所稱拍打衣領兩側異物之辯詞亦不符,是被告所辯自難採
信。再被告2人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外,又另於113年
1月27日攜同林○○出遊,此有原告提出當天被告2人共同牽著
林○○、甲○○照顧林○○而乙○○在旁之照片在卷可憑(見訴字卷
第41-4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訴字卷第50頁),乙○○
接連3次攜同林○○與甲○○外出,被告2人復有右手十指交扣、
相互依偎、親吻動作,顯難令人相信甲○○僅係受僱帶小孩,
是被告所辯皆不足採信。
 ⒋乙○○固另辯稱曾發現駕駛之汽車遭原告擅自裝設GPS定位追蹤
器,為此對原告提出妨害秘密刑事告訴,因而質疑原告提出
之錄影光碟是否合法,並提出追蹤器照片為證(見訴字卷第
79、81頁),惟原證2之錄影光碟,從影片拍攝角度、內容
觀之,可判斷並非從車內拍攝錄影,應非原告裝設在車內之
GPS定位追蹤器所攝錄。且被告前對原告提出妨害秘密刑事
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
偵字第8953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並載明被告於
112年12月17日發現定位追蹤器後,同日即報案、將定位追
蹤器交付警方查扣,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訴字卷
第87-89頁),可見該定位追蹤器在被告為附表所示行為前
即遭查扣,原告自無可能以該定位追蹤器不法竊錄被告2人
附表所示行為,是乙○○執此質疑上開錄影光碟之證據適法性
,仍非可採。
 ⒌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配偶以外之男子十指緊
扣、並肩同坐相互依偎、親吻,上述舉措已違背配偶之誠實
義務,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異性普通朋友社交行為
,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已屬故
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之行為,原告會因此精神上痛苦,乃
可想而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第3項,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應屬有據。  
 ㈡甲○○行為時是否知悉已婚?對於侵害原告配偶權有無故意或
過失?是否應與乙○○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
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
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甲○○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無非係以甲○○
  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曾數次與乙○○攜同林○○外出,知悉
乙○○育有未成年子女,欲與乙○○發展感情,必會詢問乙○○之
婚姻狀況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甲○○已否認之,辯稱:我
知道乙○○有小孩,不可能未婚,但我沒有過問她的婚姻狀況
,不知道她有無結婚,我收到起訴狀才知道她已婚等語(見
訴字卷第29頁),其辯稱未曾詢問乙○○婚姻狀況一情,核與
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沒有跟甲○○說我已婚,甲○○沒有
特別問過小孩的爸爸或先生等語一致(見訴字卷第29頁),
而現今社會單親媽媽未婚或離婚後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
形並非罕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甲○○曾詢問或透過其他方式
得知乙○○之婚姻狀態,且婚姻狀態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
之個人資料,縱被告表示與對方是公司同事之關係(見訴字
卷第28頁),亦難謂必能知悉對方之婚姻狀態,則本件原告
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甲○○與乙○○於附表所示行為時,明
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而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故意。  
 ⒊原告另主張甲○○可預見乙○○為有配偶之人,自有詢問、查證
乙○○婚姻狀態之注意義務,其未查證乙○○之已婚身分,仍構
成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惟原告自承此一注意義務並無
法律依據(見訴字卷第49頁),故原告所謂之查證義務並非
法定義務。又衡諸現代工商社會婚姻年齡普遍延後,伴隨婚
姻觀念改變,逾適婚年齡後仍未婚或不婚主義者所在多有,
且男女交往型態多變,不可一概而論,本難逕認男女交往時
應隨時查看身分證明文件,以確認婚姻狀態始為正常,且是
否查看交往對象之身分證,亦是基於自身之考量,而與他人
無涉。況乙○○如欲刻意隱瞞其真實婚姻狀態,基於個人資料
之保護,實難強求甲○○就此負有查證義務,自難遽認甲○○有
再積極查證或確認乙○○婚姻狀態之作為義務,故甲○○未主動
詢問、查證而未能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尚難認有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⒋承上,甲○○於附表所示行為時,對於乙○○為有配偶之人、侵
害原告配偶權並無故意或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成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從與乙
○○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甲○○應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簡翊葳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
無據。
 ㈢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
從事遊戲開發之資訊業,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見審訴卷第4
1頁),乙○○自陳專科畢業,經歷台電技術員、牙科助理、
行政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見審訴卷第73頁),並參諸卷
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乙○○之財產
所得資料,及乙○○之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
破壞之情節、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侵
害行為,得請求乙○○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為4萬元、6萬元,
合計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請求乙○○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7日(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3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甲○○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乙○○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乙○○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請求金額 1 113年1月7日下午3時26分許 高雄市小港區淨園休閒農場 被告2人公然牽手、依偎 25萬元 2 113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 高雄市橋頭區之停車場 乙○○以雙手環繞甲○○頭部而公然親吻 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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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