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龔李秋霞
訴訟代理人 龔義超
被 告 龔清泉
龔清利
龔水盛
龔隆輝
龔水琳
龔金鳳
龔金德
龔寶元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美蕙
上列原告與被告龔清泉、龔清利、龔水盛、龔隆輝、龔水琳、龔
金鳳、龔金德、龔寶元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相關附表中,關於被告「龔龍
輝」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龔隆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