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33號
KSDV,113,訴,433,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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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江夏養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黃建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4日簽立門市加盟技術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技術傳授契約期限自109年7月1日
起至110年6月30日為期1年,由伊安排負責人黃正斌師父傳
傳統整復推拿技術予加盟技術學習者即被告,經技術認證
後,則進行開業;又加盟技術學習費用之方案為一次性支付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或分期支付130萬元,如選擇分期支
付者,應於簽約時一次支付品牌授權金10萬元及技術傳授費
(首期金)40萬元共計50萬元,至於技術傳授費(餘款)80
萬元則於被告開業第2個月分30期給付;倘被告選擇暫不開
業或不立即開業,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需一次性支付技
術傳授費餘款80萬元予伊,不得再享受支付技術傳授費之分
期利益。被告已依約完成技術學習,並經由黃正斌師父進行
技術認證通過,然被告並未開業,依約被告自應給付伊80萬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已完成技術學習,然伊並未獲得黃正斌技術
認證並取得原告之技術認證書,自未符合系爭合約第8條約
定之條件,原告據以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9年6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技術傳授契約期
限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為期1年,由原告安排
負責人黃正斌師父傳授傳統整復推拿技術予被告。
(二)系爭契約之加盟技術學習費用之方案有二,一為一次性支
付120萬元,二為分期支付130萬元;選擇分期支付者,應
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一次支付品牌授權金10萬元及技術傳授
費(首期金)40萬元共計50萬元,至於技術傳授費(餘款
)80萬元則於被告開業第2 個月分30期給付;被告選擇選
擇分期支付,並已依約支付原告上開50萬元。
(三)系爭契約之約定如下:
 1、第3條:「乙方(即被告)完成技術學習,經由黃正斌師父
進行技術認證通過後,甲方(即原告)將會頒授技術認證
書,開始進行開業籌備,並與乙方簽訂門市合作經營書。

 2、第7條:「經黃正斌師傅確認習技完成具備開業資格時,需
與甲方另行簽訂門市合作經營契約。」
 3、第8條:「乙方完成技術學習後,如選擇暫不開業或不立即
開業,需於甲方頒授技術認證書時,一次性支付技術傳授
費餘款80萬元予甲方。」
(四)被告已於109年11月18日完成技術學習。
(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完成技術學習後之認證程序,並非行政
機關法定之開業認證資格之證明。
(六)原告於110年4月15日LINE群組公告黃正斌將會於同年4月2
2日至高雄針對完成技術學習之人進行考核;嗣原告復於
同年月22日於群祖公告凡通過黃正斌師傅考核者,4至6月
加盟者請自行安排週一或週五至竹北實習;被告均已知
悉群組內訊息,後並已至竹北進行實習。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完成技術學習後,是否業經黃正斌師父進
行技術認證通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
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前揭兩造不爭執
事項(一)至(四)所示,兩造於109年6月4日簽立系爭
契約,被告就加盟技術學習費用之方案係選擇分期支付,
並已依約支付原告上開50萬元,嗣原告安排負責人黃正斌
傳授傳統整復推拿技術予被告後,被告已於109年11月18
日完成技術學習。原告主張被告業經黃正斌師父進行技術
認證通過,然未開業,構成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條件,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被告已構成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
條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二)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3條:「乙方
完成技術學習,經由黃正斌師父進行技術認證通過後,甲
方將會頒授技術認證書,開始進行開業籌備,並與乙方簽
訂門市合作經營書。」與第8條:「乙方完成技術學習後
,如選擇暫不開業或不立即開業,需於甲方頒授技術認證
書時,一次性支付技術傳授費餘款80萬元予甲方。」,可
知被告完成技術學習並經過黃正斌師父進技術認證通過後
,被告得選擇開業或不開業,如選擇開業時,則加盟技術
學習費用之餘款80萬元於開業後分期還款;如選擇暫不開
業或不立即開業,則依約須將該餘款80萬元一次給付原告
。然而,系爭契約第8條所指「需於甲方頒授技術認證書
時」,究竟意義為何?攸關被告是否應負原告所指之契約
責任。經查:
 1、據證人程世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先前任職於原告擔
任執行長,原告當初成立是為了要將技術傳給年輕人,讓
他們去創業,所以當時我們一共會有兩份契約書,第一份
是「技術契約書」,第二份契約書是一旦他們的技術學
好之後會有一份合作經營的契約書,也就是說技術契約書
是為了要保障我們一定會將該技術在課程上教他,所以我
們會先簽立技術契約書,我們所有的加盟主在簽立完開業
以後會簽立另外一份叫「合作經營契約書」;而在學員要
開業時,我們會頒授學員「技術認證書」,讓學員他們掛
在門市,這是因為學員還沒開業之前他們已經通過技術考
核而取得技術,我們是為了防止這些學員在沒有開業前私
自執業或用原告之名義執業,故學員完成開業後就讓學員
掛在門市,亦即學員通過考核後並不是立刻頒發技術認證
書,而是經過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之後,學員開業,才將
該認證書掛在其開業之門市,類似執業證書的概念等語甚
詳(本院二卷第168、170、171、180頁)。顯見該「頒授
技術認證書」僅係作為系爭契約之加盟學習人員選擇開業
時所頒發之類似執業證書。本院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
目的,係原告委託黃正斌師父傳授傳統整復推拿技術予被
告員,被告則給付加盟技術學習費用,嗣被告完成技術學
習並通過黃正斌師父進行技術考核後,依約即得憑已習得
之技術,獨當一面進行開業執業而獲取收入,尤其被告選
擇分期付款支付加盟費用,餘款80萬元可以在開業執業分
期償還原告,故該文字雖記載約定「如選擇暫不開業或不
立即開業,需於甲方頒授技術認證書時」等語,然如選擇
暫不開業或不立即開業,又何必再由原告頒授技術認證書
,故參核上情之結果,本院認為該「需於甲方頒授技術認
證書時」等語,顯係無實質意義之記載,只要被告選擇暫
不開業或不立即開業時,依約就必須將餘款80萬元一次性
給付原告,始符合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公平性。
 2、被告已於109年11月18日完成技術學習,且依前揭兩造不爭
執事項(六)所示,被告於110年4月15日已知悉黃正斌
父將會於同年4月22日至高雄針對完成技術學習之人進行
考核,復於同年月22日知悉凡通過黃正斌師父考核者,同
年4至6月請自行安排週一或週五至竹北實習,事後被告並
已確實至竹北進行實習。再據證人程世明證稱:就我從黃
正斌師父的口中得知被告已通過考核,因為被告後來有到
竹北進行實習,所以他有通過考核,即因為這些人通過了
考核才可以來實習等語甚明(本院二卷第170頁),並互
核一致,足認被告完成技術學習後,確實已經通過黃正斌
師父之技術考核,並至竹北進行實習。是原告主張被告業
黃正斌師父技術認證考核等語,應屬有據。
 3、繼前所論,被告已通過黃正斌師父技術認證考核,則被告
依約即具備開業資格,可選擇開業或不開業。被告迄今並
未開業,並為被告所是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構成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之條件而應給付原告80萬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8月21日送達,見士林地院
卷第80頁)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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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江夏養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