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吳美滿
陳櫻仁
共同送達代收人江玉琴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甲寅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莊陳淑靖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99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5,43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
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
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
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
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
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上訴人陳甲寅、陳吳美滿、陳櫻仁(下合稱陳
甲寅等3人,分別則逕稱其姓名)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既有利
於其他共同原告,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原
告莊陳淑靖(下逕稱其姓名),爰併列莊陳淑靖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和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
2項規定自明。
三、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該公同共有債
權之全額予以核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
旨參照);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但書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基此所提起之訴訟,並非
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
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參照),故其就公同
共有物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陳甲寅等3人之起訴聲明原為:⒈被告陳景華(下逕稱其姓名)
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
爭房地)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吳美滿。⒉陳景華應
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4分之5移轉登記予陳甲寅。⒊陳景華應
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4分之5移轉登記予陳櫻仁。因陳甲寅
等3人起訴時未足額繳納,經本院前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1228號裁定,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
理交易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399,141元,並依起訴聲
明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699,571元(計算式:17,399,
141元×聲明請求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l/2=8,699,57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130元,以該裁定命其等限期補繳,並
經其等補繳完畢。嗣陳甲寅等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迭經變更
、追加聲明,最終為先位聲明:陳景華應將系爭房地全部移
轉登記予陳甲寅等3人暨全體公同共有人;備位聲明:陳景
華應給付陳甲寅等3人3,364,685元,及自103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陳甲寅等3人所為
前揭先位、備位聲明乃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上開規
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訂本件訴訟標的,而本件先位聲
明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價值,亦即17,399,141
元,較備位聲明請求金額3,364,685元為高,應以先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據。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12
0元,扣除陳甲寅等3人前已繳納之87,130元,陳甲寅等3人
尚應補繳77,990元(計算式:165,120元-87,130元=77,990)
。
㈡嗣第一審為陳甲寅等3人敗訴之判決,陳甲寅等3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僅就原審判決先位聲明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準此
,其等上訴利益為17,399,1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5,43
0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
惟陳甲寅等3人尚未繳納上訴費用。
㈢茲命陳甲寅等3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補繳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及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