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陳振興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陳振福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
之情形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
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訴後,本院曾行準備
程序為爭點整理及證據調查,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第5次
準備程序期日詢問兩造尚有何主張提出後,原告表明其將於
3週內陳報本件尚有何得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389號
強制執行事件、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之異議事由,本院即當庭告知兩造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見本院卷第369-371頁);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發函
予原告,請其於同年月20日前具狀表明本件尚有何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事由及是否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見本
院卷第385頁),原告迄至本院於114年1月24日定言詞辯論
期日之後(見本院卷第393頁),始於114年3月5日以民事辯
論意旨狀提出:兩造兄弟即訴外人甲○○於101年10月16日簽
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係甲○○依民法第305條第1
項規定,將其繼承所得一切財產及債務均交由原告概括承受
,是原告得以原告受讓自甲○○之債權,抵銷被告據以聲請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甲○○債務,並以此原因事實作為本件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事由等主張(見本院卷第395-
399頁)。基此,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前均未
曾提及上開主張,亦未遵期於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
後3週、113年12月20日前,以書狀具體表明其主張得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事由,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4年3
月5日始逾時提出上開主張,顯已延滯訴訟並有礙訴訟之終
結,且原告並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而不能遵期提出之事由,
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不許原告提出上開主張有顯失公平情事,
又被告已就此提出失權責問(見本院卷第423頁),是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原告不得再行提出上開主張,本院就原告上
開主張亦不予審酌,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甲○○為兄弟,被告前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113號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60號
裁定(下合稱系爭扶養費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甲○○聲請強
制執行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用(下稱系爭扶養費債權),經
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中聲請查封甲○○名下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惟甲○○已
於101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表明其願將系爭房屋所
有權贈與原告,是原告對甲○○有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債
權(下稱系爭房屋移轉債權),則原告為保全系爭房屋移轉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代位甲○○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由甲○○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其形式上
真正有疑。又縱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系爭房屋實質係由兩
造父親即訴外人陳智欽贈與予被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甲
○○名下,是甲○○無權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另被告依系爭扶
養費裁定對甲○○有系爭扶養費債權,為保全系爭扶養費債權
,被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甲○○依民法第408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是原告對甲○○已無系爭
房屋移轉債權,不得代位甲○○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6-278頁):
㈠被繼承人陳智欽於98年4月2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
訴外人陳張梅桂、兒子即兩造與甲○○等4人,且均未向法院
辦理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09頁除戶謄本、第283頁繼承系
統表、第285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㈡陳智欽所遺遺產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30地號土地、131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經10
0年1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甲○○及陳張梅桂等4人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見本院審訴卷第113-131頁異
動索引)。
㈢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於100年3月7日經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女即訴外人陳柔方。
㈣嗣陳柔方分別於102年11月11日、103年1月14日,將其自甲○○
處受讓之1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連同其分別自乙○○
、陳張梅桂處受讓之130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4分之1,共計
為1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以贈與為原因,分2次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陳昊宇(各次均移轉應有部
分16分之6);陳柔方復於103年5月29日,將其自甲○○處受
讓之131地號土地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訴外人孫昭敏。
㈤被告明知甲○○、陳柔方並無買賣甲○○名下系爭土地之合意,
仍取得甲○○、陳柔方、訴外人鍾靜詒等人之授權書或身分證
件,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即訴外人王綉環填載土地地政登記
文件、蓋用甲○○、鍾靜詒、陳柔方等人之印鑑,於100年3月
3日辦理甲○○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地政登記,經地政
機關於100年3月7日將甲○○名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柔方。經甲○○就被告上開行為提出刑事告
訴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
(見審訴卷第47-54頁)認定被告上開行為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就上開刑案判決提
起上訴後,嗣又撤回上訴,上開刑案判決始告確定。
㈥被告前以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裁定(見審訴卷第25-
26頁),供擔保假扣押甲○○名下系爭房屋,經本院107年度
司執全字第1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為查封登記。
㈦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113號確定裁定(
見審訴卷第33-39頁),判命甲○○應給付被告共計新臺幣(
下同)55萬5,676元,及自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代墊扶養費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60號確定裁定(見審訴卷第29-31頁)
,判命甲○○應給付被告共計52萬446元,及自108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代墊扶養費用。
被告持系爭扶養費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甲○○名下系爭房屋,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638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甲○○有系爭房屋移轉債權,原告得據此代位甲○○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甲○○於101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上載「立同
意書人甲○○(下稱本人)已移民美國,茲願將名下所有門牌
號碼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所有權無償讓與給胞兄
丙○○,此後任憑丙○○自行處分此建物。如有過戶之必要,本
人亦同意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宜」等文字,可證原
告對甲○○有系爭房屋移轉債權,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憑(見
審訴卷第17頁)。被告固以如附表所示之疑點及證據,抗辯
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性,然查,自系爭同意書形式觀之
,有原告、甲○○各自之簽名及指印,並經訴外人李慶榮律師
簽名見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李慶榮律師系爭同意書見證
過程,其函覆略以:原告趁101年10月16日甲○○自美國歸返
我國之際,帶同甲○○至伊任職之事務所,因甲○○已長年移居
美國而無暇處理其在我國資產,且其慮及日後返回我國需有
居住之場所,原告及甲○○遂達成協議,由甲○○將其在我國之
房產及自父親處繼承之遺產全數贈與原告,原告則應於甲○○
返回我國時提供居住場所,伊即依2人上開協議擬定系爭同
意書,由原告、甲○○親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
並經伊就上情予以見證後,即將系爭同意書交由原告收執,
此情有李慶榮律師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57頁
),參諸李慶榮律師具專業律師資格,應有財產協議擬訂及
見證之相關經驗及專業,並已就其在場見聞原告與甲○○達成
協議及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時間、地點、過程等節,均詳予說
明,已堪佐證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性,被告猶以前揭情
詞臆測系爭同意書係屬偽造,惟未提出確實之舉證以核實其
說,自無足採。據此,甲○○於101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同意
書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使原告對甲○○有系爭房屋移轉債
權等情,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雖抗辯:因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僅係借名
登記在甲○○名下,是甲○○無權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原告即
不得以甲○○債權人身分,代位甲○○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4頁),並提出原告簽立之切結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357頁)。惟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對甲○○有
系爭房屋移轉債權,是其得基於甲○○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甲○○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故僅須
原告對甲○○確實有系爭房屋移轉債權存在、原告有保全其系
爭房屋移轉債權之必要性,原告即適格代位甲○○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而甲○○僅須與原告達成合意即可成立贈與系
爭房屋之債權契約,使原告取得對甲○○之系爭房屋移轉債權
,至甲○○得否實際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履
行該債權契約之給付義務,並使原告實現其系爭房屋移轉債
權乙情,尚非原告於本件訴訟聲明請求之範圍,亦非論斷原
告是否有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甲○○提起本件訴訟時,本院
須予以審究之事項;況縱令被告上開所稱之借名登記情事屬
實,甲○○現仍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此情有系爭房屋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7頁),甲○○將系爭房
屋移轉登記予他人亦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實無被告所指甲○○無權贈與系
爭房屋予原告之情事,基上,被告以甲○○無權贈與系爭房屋
予原告為由,抗辯原告非甲○○債權人而不得代位甲○○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顯有誤解,不足採憑。
⒋至被告另抗辯其對甲○○有系爭扶養費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甲○○向原告行使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任意
撤銷系爭房屋贈與之權利,是原告對甲○○已無系爭房屋移轉
債權等語(見審訴卷第136頁、本院卷第70、429-431頁),
並提出被告寄發予原告代位撤銷贈與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
院卷第59-65頁),然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債權人本
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此為民法第242條
第1項但書所明文規定,又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
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
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
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
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雖被告對甲○○有系爭扶養
費債權,惟因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系爭房屋贈與任意撤銷
權,係專屬於甲○○本身之權利,被告仍不得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甲○○行使,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⒌據上,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對甲○○有系爭房屋移轉債權,如系
爭房屋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予他人,足使原告系爭房屋
移轉債權之行使發生障礙,而甲○○怠於行使其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權利,自得由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
位甲○○提起本件訴訟,以保全原告之系爭房屋移轉債權。
㈡本件並無原告得代位甲○○主張之異議事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原先主張:因被告未經甲○○同意,即將甲○○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盜賣予陳柔方,是甲○○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79條、第113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賠償或返還其盜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價值(下
稱系爭土地價值債權),因原告為甲○○之債權人,是原告得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甲○○以上開甲○○對被告之系爭土
地價值債權,針對被告對甲○○之系爭扶養費債權行使抵銷權
,故被告據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扶養費債權已全
部抵銷完畢而消滅,原告得以此為異議事由,代位甲○○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1、167頁)
。惟查,甲○○已在系爭同意書上載明:關於陳智欽之遺產,
凡甲○○所得繼承之一切財產上權利均讓渡予原告等語(見審
訴卷第17頁),原告嗣後並已自承甲○○以系爭同意書讓渡予
原告之權利,包含甲○○繼承自陳智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4分之1所生之系爭土地價值債權(見本院卷第368頁),是
甲○○已非系爭土地價值債權之債權人,則甲○○自無從再以系
爭土地價值債權,抵銷其對被告所負之系爭扶養費債權,原
告就此亦不再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368頁),並陳稱已無
本件可資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事由(見本院卷
第369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甲○○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
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代位甲○○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被告所稱系爭同意書之疑點
編號 內容 說明及證據 一 101年10月16日系爭同意書上甲○○簽名中,「振成」2字之位置、大小及間隔,與甲○○2年前於99年11月10日授權書之簽名一模一樣,卻與甲○○前1日101年10月15日委任狀之簽名完全不同,此情與甲○○長期未書寫中文,字體應會隨肌肉與神經運動而有所變化之常理不符。 本院卷第193-194頁附件1第壹、貳、捌點、本院卷第195、199-200頁、本院卷第215-217頁附件2。 二 系爭同意書見證人李慶榮律師之簽名與其在另案庭訊時之簽名不同,有偽造之嫌。 本院卷第193頁附件1第壹、參點、本院卷第197頁。 三 如甲○○已於101年10月16日簽立同意書將繼承所得財產贈與原告,何以原告又於102年間以甲○○為被告之一提起遺產分割之訴(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分割遺產事件),並於該訴訟中均未曾提及甲○○已贈與遺產予原告情事?可見系爭同意書應是近期所偽造。 本院卷第193頁附件1第肆點、本院卷第339-341、351-355頁。 四 甲○○於101年10月15日在律師事務所簽署委任狀有蓋印其私章,翌日在同一事務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卻只按捺指印而未蓋印私章,顯不合常理。 本院卷第193頁附件1第伍、陸點。 五 原告過往有不良素行,有可能偽造系爭同意書。 本院卷第193-194頁附件1第柒點、本院卷第201-2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