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02號
KSDV,113,訴,1502,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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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 告 傅金魁

傅泉成
傅金桃
林月雲

李金葉
傅振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 告 龔茋
訴訟代理人 龔順業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
72⑴部分面積32.56平方公尺上之菜圃、水泥地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傅金魁傅泉成傅金桃李金葉、林
月雲、傅振星如附表三「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傅金魁傅泉成傅金桃李金葉、林月
雲、傅振星如附表二「不當得利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3,2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三「應給付之不
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傅金魁傅泉成、傅
金桃、李金葉林月雲傅振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按期各以
附表二「不當得利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傅金魁
傅泉成傅金桃李金葉林月雲傅振星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1照片所示圍籬(面積以實
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鐵桶、金爐、植栽、床板及磚石等
廢棄物搬離遷空,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所示「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 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有爭執,前經被告 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並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 故請求原告等6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業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27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 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裁定),系爭前案確定 判決、裁定均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等6人共有,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系爭土地既為原告等6人 共有土地,被告復以設置菜圃、鋪設水泥地等(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72⑴部分 面積32.56平方公尺部分,原告等6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又被告無 權占有上開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等6人 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 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給付按被告占用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即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等6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372⑴部分面積32.5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然伊係 有權占用上開土地,如原告欲使用上開土地應自行清理系爭 地上物,亦不得向伊請求附表一、二、三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72⑴部分土地,面積32. 56平方公尺作為菜圃及鋪設水泥地使用。
 ㈡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裁定認定為原 告等6人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㈡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 編號372 ⑴面積32.56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等6人,有無理由?㈢原告等6人各請求被告償



還自110年3月26日起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72⑴部分 之不當得利價額,是否有理由?倘有,金額為若干?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
 2.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等6人共有,業據其等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鳳補卷第2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 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資料,查閱無訛,有 高雄市政府大寮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 370689900號函在卷可稽(見審卷第31-53頁),是系爭土地 為原告等6人共有之事實,堪信為真。又審酌,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爭議,業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裁定認 定系爭土地為原告等6人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72⑴部分面積32 .56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並以系爭地上物占用上 開土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至被告就此固 辯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云云,依上開說明,此 本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然 被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 何正當權源,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衡酌上情,原告 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372⑴部分面積32.56平方公尺,堪認屬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372⑴面積32.56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移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6人,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等6人所共有,被告除前述抗辯 外,並不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上 開說明,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 移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372⑴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㈢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109 年7 月1 日起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之不當得利價額,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告無權占有原告等6人共有系爭土地,其使用系爭土地所受 之利益(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 租金之價額。查系爭土地北方有高雄市大寮區昭明國小,東 側約1分鐘左右車程可抵達鳳林公路,系爭土地周圍均為住 宅區,商業活動並不熱絡等,109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2,320元,113年起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80 元等事實,有GOOGLE衛星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 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函在卷 可稽(見審訴卷第59頁、本院卷第35頁、第55-70頁)在卷 可稽。原告又主張: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 自110年3月26日起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等語,本院斟酌上 述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及其繁榮程度,亦認為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未逾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所定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10,尚屬可採,爰據此計算被告應各償還原告等6 人之不當得利價額,即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 止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占用面積(按即32.56 平方公尺)依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即各 如附表三不當得利價額欄所示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二、三),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上開占用面積(按即32.56平方公尺)依113年度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即按年各給付如附表二不當得利 金額欄所示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2.被告就此另抗辯: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向其請求占 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云云,惟被告就系 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 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所命給付之 價額及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駁回之諭知。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另依職權命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新臺幣/元,下同)
編號 原告 不當得利金額   訴訟標的價額 1 傅金魁 2,321元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21元〔計算式:2,321元×(3+72/365)=7,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2 傅泉成 2,321元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21元〔計算式:2,321元×(3+72/365)=7,421元〕。 3 傅金桃 2,321元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21元〔計算式:2,321元×(3+72/365)=7,421元〕)。 4 林月雲 9,863元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35元〔計算式:9,863元×(3+72/365)=31,535元〕)。 5 李金葉 2,321元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21元〔計算式:2,321元×(3+72/365)=7,425元〕)。 6 傅振星 9,863元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35元〔計算式:9,863元×(3+72/365)=31,535元〕。 合計     92,754元               
附表一:自110.3.26至112.12.31止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      單位:新臺幣/元               原告 約占用期間 單位(年) 占用期間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平方公尺/元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傅金魁 2.76 2,320 32.56 0.08 0.05 834 -傅泉成 2.76 2,320 32.56 0.08 0.05 834 傅金桃 2.76 2,320 32.56 0.08 0.05 834 李金葉 2.76 2,320 32.56 0.08 0.05 834 林月雲 2.76 2,320 32.56 0.34 0.05 3,544 傅振星 2.76 2,320 32.56 0.34 0.05 3,544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占用期間(年)×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應有部分比例×年息5%=不當得利金額
附表二:自113年起原告每年各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原告 占用期間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平方公尺/元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傅金魁 2,480 32.56 0.08 0.05 323 傅泉成 2,480 32.56 0.08 0.05 323 傅金桃 2,480 32.56 0.08 0.05 323 李金葉 2,480 32.56 0.08 0.05 323 林月雲 2,480 32.56 0.34 0.05 1,373 傅振星 2,480 32.56 0.34 0.05 1,373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占用期間(年)×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應有部分比例×年息5%=不當得利金額
附表三:自110.3.26至113.12.31止原告可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原告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備註 傅金魁 1,157 (計算式:834+323=1157) 傅泉成 1,157 (計算式:834+323=1157) 傅金桃 1,157 (計算式:834+323=1157) 李金葉 1,157 (計算式:834+323=1157) 林月雲 4,917 (計算式:3544+1373=4917) 傅振星 4,917 (計算式:3544+1373=4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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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