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7號
原 告 劉盈君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黃坤山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將昱陽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詠馨通
運有限公司、詠馨通運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三六通運有限公司
)之全部股份返還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330萬元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訴外人楊詠馨簽訂之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另原告與楊詠馨所簽立之經營權讓渡契約(
下稱系爭乙契約),管轄權亦為本院,原告本案係依系爭甲
契約、系爭乙契約之約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故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為:被告應於
原告將昱陽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詠馨通運有限公
司,下稱詠馨公司、詠馨公司更名前為三六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三六公司)之全部股份返還被告時,給付原告330萬元
,均基於同一契約請求之基礎事實所為,暨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規
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將其所有訴外人三六公司
(最初原名為玫瑰石通運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更名
為大新北通運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6日更名為三六公司)
之出資額,以33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楊詠馨,並與楊詠馨簽
立系爭甲契約,依系爭甲契約第8條約定略以:「甲方應擔
保下列事項:…㈡、車行未移轉前已產生之各種保費、税捐、
車輛違章、行政罰款、損害賠償、以及其他債務,均已繳納
或清償完畢。㈢、車行之車輛肇事部分應理賠完畢…」、第9
條約定略以:「甲方(按:即被告)若有違反本契约第8條
之擔保義務時,應退還全部買賣價金,並將車行之股權全數
過回,過回所產生的費用由甲方負擔,若遇乙方(按:即楊
詠馨)有承攬契約,須待乙方合約到期後行使。…」,被告
保證三六公司全部股份移轉前,三六公司所有債務均已清償
,經楊詠馨於108年8月29日取得全部股份。楊詠馨嗣將三六
公司更名為詠馨公司,並於110年4月16日將其所有詠馨公司
出資額以330萬元讓渡予原告,經原告與楊詠馨簽立系爭乙
契約,依系爭乙契約第7條約定,楊詠馨亦保證讓渡前所有
肇事賠償義務均已清償,如有應繳納而未繳納者,均由楊詠
馨負責。原告復於110年5月5日將該公司更名並變更組織為
昱陽公司,雖經數度更名,公司法人格均屬同一。詎原告日
前經銀行通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有
註記大新北通運有限公司積欠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賠償款未清償,因原告所經營之昱
陽公司與大新北通運公司為法人同一之公司,仍應負清償責
任,顯見被告移轉出資額前並未清償公司對外債務,已違反
系爭甲契約第8條約定。經與楊詠馨協商,楊詠馨同意將其
對被告依系爭甲契約第9條約定所生價金返還請求權轉讓予
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民
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系爭甲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應
於原告將昱陽公司(更名前為詠馨公司、詠馨公司更名前為
三六公司)之全部股份返還被告時,退還買賣價金33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原告將昱陽公司(更名前為詠馨
公司、詠馨公司更名前為三六公司)之全部股份返還被告時
,給付原告33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甲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與民法物之瑕疵擔
保條文相對照,可知上開約定僅為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之
重申,系爭甲契約第9條所稱股權過回、退還全部買賣價金
等語,實則為民法第359條契約解除權之重申,亦即系爭甲
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僅為被告對於其所出賣之股權(出資
額)為品質保證,並未額外就民法規定物之瑕疵擔保之權利
義務關係為增、減,是原告如主張依系爭甲契約第8條、第9
條約定,就未約定之事項,仍應回歸適用民法物之瑕疵擔保
規定,仍應有民法第356條所定從速檢查義務之適用。被告
於108年5、6月買入時為大新北通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並
於取得出資額之當下即將公司改名為三六公司,嗣因楊詠馨
有意經營,被告遂於108年8月間與楊詠馨簽立系爭甲契約,
將三六公司讓渡予楊詠馨,楊詠馨並將三六公司更名詠馨公
司。自前述讓渡過程可知,被告僅短暫地持有三六公司之出
資額約2至3個月,對於三六公司之資產、債務狀況並無足夠
時間得深入了解,不足使被告查明三六公司是否確另有債務
尚未清償,反觀原告於110年4、5月間自楊詠馨取得詠馨公
司之出資額後,於110年5月5日改名為昱陽公司,至今持有
昱陽公司已有3年,期間更於111年4月7日增加出資額近750
萬元,原告本有諸多機會對昱陽公司之財務狀況、資產負債
狀況進行深入了解,亦不斷有財務調整、規劃,殊難想像原
告近日方知曉昱陽公司與旺旺友聯公司間存有賠償債務,若
確存有旺旺友聯公司之債務,亦難想像該債務在原告作為昱
陽公司負責人之3年間均無通知,原告既未留意,自有對瑕
疵怠為檢查、檢查後怠為通知之瑕疵,依民法第356條之規
定,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出資額而不得復行主張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返還買賣之價金(被告否
認),因系爭甲契約第9條約定係仿造契約解除權之規定,
該條所約定之退還價金與過回股權(出資額)之間,亦應與解
除契約為相同解釋,即應解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將股權過回予
被告前,被告拒絕返還買賣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8月間將其所有三六公司(更名前原名玫瑰石通
運有限公司、大新北通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以330萬元
出售予楊詠馨,並與楊詠馨簽立系爭甲契約,依系爭甲契約
第8條約定,被告保證該出資額移轉前,所有債務均已清償
,經楊詠馨於108年8月29日取得該出資額在案。
㈡楊詠馨嗣將三六公司更名為詠馨公司,並於110年4月16日將
其所有詠馨公司出資額以330萬元讓渡予原告,並與原告簽
立系爭乙契約,依系爭乙契約第7條約定,楊詠馨亦保證讓
渡前所有肇事賠償義務均已清償,如有應繳納而未繳納者,
均由楊詠馨負責,原告復於110年5月5日將該公司更名變更
組織為昱陽公司。
㈢楊詠馨已同意將其對被告依系爭甲契約第9條約定所生債權讓
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通知債務人
即被告。
㈣三六公司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保險字第117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三六公司應給付訴外人旺旺
友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6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判決已告確定。
㈤被告依系爭甲契約將三六公司轉讓予訴外人楊詠馨前,三六
公司依系爭判決應給付之4,600萬元本息尚未清償完畢,依
據旺旺友聯公司114年1月21日之回函,已清償金額總計僅有
300萬6,761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甲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
?㈡原告得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甲契約第8條第2
項、第9 條約定解除契約,並於原告將昱陽公司(更名前為
三六公司)之全部股份返還予被告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3
0萬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甲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契約解釋自應先由契約文義
出發(文義解釋);倘其文義有所不明,方得退而通觀全文
以求體系解釋;倘其體系仍有不足,始得退而斟酌訂約時之
事實、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俾求
諸歷史解釋以明其意;倘猶不能從中得悉當事人締約之真意
,方可再退而考量契約目的、經濟價值以為目的性之解釋。
2.系爭甲契約第1條(買賣標的):「甲方(按即被告,下同
)將其所有三六公司(以下簡稱車行)賣(轉讓)給乙方(
按即楊詠馨,下同)。第5條第1項:「甲方應配合乙方辦理
過戶,應配合提供之書件,不得借(應係藉之誤載)故拖延
。」第8條第2項約定:「甲方應擔保下列事項:(二)車行未
移轉前已產生之各項保費、稅捐、車輛違章、行政罰緩、損
害賠償、以及其他債務,均已繳納或清償完畢。」又關於系
爭甲契約第1條(買賣標的):「甲方將其所有三六公司(
以下簡稱車行)賣(轉讓)給乙方。」原告主張係指被告將
三六公司全數股份轉讓予楊詠馨,被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準此,依系
爭甲契約第1條、第5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楊
詠馨及被告即系爭甲契約兩造當事人之真意,被告應負責將
三六公司之股份全部移轉登記予楊詠馨,且擔保三六公司並
無未清償之債務。
3.查原告主張:三六公司於尚積欠依據系爭判決應給付旺旺友
聯公司之4,600萬元本息尚未清償完畢,業已為違反系爭契
約第8條第2項約定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為證(見本院
卷第29-38頁),依系爭判決所載:被告大新北通運公司應
給付旺旺友聯公司4,6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38頁)。又就系爭判決已告確定之事實及被告於108年
8月間將其所有三六公司(更名前原名玫瑰石通運有限公司
、大新北通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以330萬元出售予楊詠
馨,並與楊詠馨簽立系爭甲契約,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前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56頁),並經本院函詢
旺旺友聯公司函覆本院:上開判決之債務被告尚未清償完畢
,目前已清償金額總計300萬6,761元等語,有旺旺友聯公司
114年1月21日旺總法遵字第114000019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7頁),被告亦表示對前揭旺旺友聯公司之函覆結果
無意見,故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被告與第三人楊詠
馨締約之108年8月間,三六公司尚積欠系爭判決所載應給付
4,600萬元本息債務未清償完畢,仍與楊詠馨締約並擔保三
六公司之全部股份移轉予楊詠馨前,三六公司之全部債務已
清償完畢,業已違反前揭系爭甲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
4.至被告固抗辯:被告僅短暫持有三六公司之股份約2-3月,
楊詠馨持有三六公司之股份時間為108年間至110年4月16日
止期間近3年,至原告110年間取得三六公司全部股份後,亦
有相當期間,理應早已知悉三六公司尚有積欠前揭債務之瑕
疵,卻未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於發現後即時通知被告
,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
再主張被告有違約或請求解除契約云云,經查:
⑴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意旨在於從速確
定標的物是否有瑕疵,以釐清買賣雙方責任,避免發生爭議
,亦免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故所謂依通常程序從速檢
查之時點,在未具體規定下,理應視物之不同性質,依買受
人專業知識及交易習慣就個案具體斷定之。
⑵被告於108年8月間將其所有三六公司(更名前原名玫瑰石通
運有限公司、大新北通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以330萬元
出售予楊詠馨,並與楊詠馨簽立系爭甲契約,依系爭甲契約
第8條約定,被告保證該出資額移轉前,所有債務均已清償
,經楊詠馨於108年8月29日取得該出資額在案,楊詠馨嗣將
三六公司更名為詠馨公司,並於110年4月16日將其所有詠馨
公司出資額以330萬元讓渡予原告,復與原告簽立系爭乙契
約,依系爭乙契約第7條約定,楊詠馨亦保證讓渡前所有肇
事賠償義務均已清償,如有應繳納而未繳納者,均由楊詠馨
負責,原告復於110年5月5日將該公司更名,並變更組織為
昱陽公司,此部分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
審酌,原告主張其係經銀行通知金管會有註記三六公司有積
欠旺旺友聯保險公司賠償款未清償,債務金額尚不清楚,轉
向楊詠馨求證,楊詠馨僅表示被告將三六公司全部股份出售
予楊詠馨有向其保證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
並提出系爭甲契約書為佐證,復將依系爭甲契約約定所生之
價金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提出前揭契約書、債權讓
與契約書為證(見審訴卷第25-33頁、本院第13頁),堪認
原告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另參以,於本件訴訟進行之初
,兩造仍就被告依系爭甲契約將三六公司全部股份轉讓予楊
詠馨前,三六公司依系爭判決應給付之4,600萬元本息是否
業已清償完畢一事,有爭執,有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前均否認轉讓三六公司全部股份予楊詠馨時,有積欠任何
損害賠償債務,暨原告直至本件訴訟進行中仍委請律師發函
詢問旺旺友聯公司系爭判決所載債務是否業已清償完畢等情
,有義品法律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113年福律字第11311250
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待旺旺友聯公司函覆
,被告始改稱不再爭執三六公司移轉登記股份予楊詠馨時,
尚積欠旺旺友聯公司債務未清償完畢,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頁),由前證據資料、兩造陳述,
參互以觀,三六公司有無積欠債務一事,暨非記載於公司登
記資料上,此由卷附公司登記(參見審訴卷第19頁、第27-2
8頁)均未記載即可得知,原告於經由銀行轉知始得知金管
會有註記債務一事,並於得知後隨即與楊詠馨協商,楊詠馨
亦僅表示購買三六公司股份時被告保證無債務,原告於訴訟
之初亦不清楚債務金額,被告亦否認有債務存在,原告始另
委請律師函詢旺旺友聯公司債務存在與否、金額為若干,此
外,被告並無提出任何佐證,堪認原告或楊詠馨早於銀行通
知前已知悉有債務存在之事實,並怠於通知被告,自難以楊
詠馨、原告持有三六公司股份近三年即推認原告或前手楊詠
馨早知有前揭債務存在,卻怠於通知,衡酌上情,應認原告
、楊詠馨並無怠於通知債務存在之事實,亦不生依民法第35
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三六公司全部股份,而
不得再依系爭甲契約主張解約或違約之法律效果,被告猶抗
辯:原告、楊詠馨違背從速檢查義務,並怠於通知,應視為
承認楊詠馨、原告購得之三六公司全部股份,均不得再依系
爭甲契約請求解除契約或主張被告違約云云,應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甲契約第8條第2項、
第9條約定解除契約,並於原告將昱陽公司(更名前為三六
公司)之全部股份返還予被告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30萬
元?
1.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應
擔保下列事項:(二)車行未移轉前已產生之各項保費、稅捐
、車輛違章、行政罰緩、損害賠償、以及其他債務,均已繳
納或清償完畢。」第9條約定:「甲方若有違反本契約第八
條之擔保義務時,應退還全部買賣價金,並將車行之股權全
數過回,過回所產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要過回股權時,若
遇乙方(按即楊詠馨,下同)有承攬契約,須待乙方合約到
期後行使。若甲方無法將車行之股權全部過回,除應對於乙
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支付乙方相當於價金之懲罰性違
約金(但若是為乙方因素而無法將股權過回,則不能歸咎甲
方)。爾後,若因第八條而增生之費用,應由甲方負責。」
有系爭甲契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5-31頁)。又楊詠馨
已同意將其對被告依系爭甲契約第9條約定所生債權讓與原
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通知債務人即被
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頁
)、起訴書(見審訴卷第9-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6頁),準此,倘被告有違反系爭甲契約第8條第2
項、第9條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甲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於原告將昱陽公司(更名前為三六公司)之全
部股份返還予被告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30萬元。
2.查被告業已違反前揭系爭甲契約第第8條第2項約定,業經認
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系爭甲契約第9條約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於原告將昱陽公司(更名前為詠馨公
司、詠馨公司更名前為三六公司)之全部股份返還予被告時
,返還價金330萬元予原告,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於
原告返還昱陽公司全部股份時,返還全部價金,已含有請求
解除契約、雙方互負原狀義務之意,被告違反前揭約定經認
定如前,原告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3年8月7日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3頁)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送達,屬合法解除系爭甲契約,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甲契約第8條
第2項、第9條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30萬
元,為有理由,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本院應
為對待給付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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