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
原 告 陳美端
訴訟代理人 蔡青志
被 告 葉威伸
葉建豪
蔡崴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640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1,818元,
及相同計息方式之遲延利息(參訴字卷第186頁),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與訴外人葉坤鑫、黃文德、張軒豪等人於民國103年
3月間,在中國四川成都出資成立詐騙電信機房,由丙○○負
責訓練及督促機房之運作幹部、葉坤鑫(兼作詐騙流程2、3
線人員)負責監督管理機內人員之食宿等日常生活開銷,並
指使黃文德、張軒豪(黃文德、張軒豪均兼作詐騙流程2、3
線人員)及丙○○等人聯繫指揮在我國臺灣地區之車手,丙○○
、葉坤鑫、黃文德、張軒豪並在中國招募不詳姓名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多人(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成年人),假冒電信人
員、警察、檢察官、法院人員等名義,隨機撥打電話向臺灣
地區之被害人誆稱:電話費未繳涉及洗錢防制條例、擄人勒
贖等刑事案件,需提領名下財產至檢察官指定帳戶監管以免
遭凍結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渠等再傳送偽造之「法務
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給在臺灣地區之車手,並由被告乙
○○及訴外人葉振榮擔任臺灣地區負責人,指揮被告丁○○及訴
外人賴正宏、邱祺佑、甲○○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人,依照
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指示,於前一日晚上或當日早上電話通知
成員以2人為1組(1人開車把風俗稱「照水」、1人下車行騙
俗稱「車手」或「業務」),每日3組互為支援,互為聯絡
至指定地區待命,並以手機或上網連結中國之QQ網站及微信
軟體回報現在位置,約每日11時許,中國機房會將被害人資
料貼在QQ網站及微信軟體或以電話通知車手成員要到哪一個
被害人家附近等候觀察,約14時許就會指定何組在何處,並
在車上彩色列印前揭偽造之公文書,由擔任車手之業務下車
向被害人行騙,而假冒檢察官、法院等司法人員,向被害人
收取現金、黃金等財物或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
碼,若係詐得存摺、印章、密碼則指派車手持偽造證件冒名
至銀行臨櫃提款,隨行成員駕車在場把風;如詐得提款卡、
密碼,則由車手至提款機提款,騙得贓款先由車手朋分,取
款車手可分得4%至10%不等之報酬,把風照水可分得1%至2%
不等之報酬,剩餘贓款則交由乙○○收尾,收尾可分得1.5%報
酬,乙○○再將剩餘贓款轉交葉振榮,葉振榮再依丙○○、葉坤
鑫之指示將款項匯入丙○○、葉坤鑫指定之訴外人鄧桂梅之永
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4183,其餘詳卷,
下稱鄧桂梅永豐商銀帳戶)或不知情之訴外人高健雄之安泰
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5600,其餘詳卷,下
稱高健雄安泰商銀帳戶),而輾轉匯給葉坤鑫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1月24日10時許,佯裝中華電信客
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稱其在臺中涉及刑案;再由另一詐
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告謊稱銀行帳戶
將被監控,需等案件處理完畢始得解除云云。該偽冒之檢察
官於同日13時命原告將郵局、臺灣企銀、臺灣銀行之存簿、
提款卡及密碼持至高雄市前鎮區瑞興街上公園交付予邱祺佑
。邱祺佑於103年11月24日13時許,以臨櫃及持原告提款卡
盜領之方式,分別自原告郵局帳戶盜領10萬元(另有25元手
續費)、臺灣企銀帳戶盜領8萬7,000元(另有25元手續費)
、臺灣銀行帳戶盜領35萬3,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使原
告受有共計54萬元之損失。
㈢惟因原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葉振榮、甲○○已和
解,故於免除其應負擔之部分共計98,182元後,再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41,818元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1,818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
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事案件)卷證可證。而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則被告參
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
此分工,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自
屬有據。
㈢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
條本文分別著有規定。經查,經本院認定與被告共同對原告
為侵權行為者,另有訴外人甲○○、葉坤鑫、黃文德、張軒豪
、鄧桂梅、葉振榮、賴正宏、邱祺佑等人,其中葉振榮與甲
○○業與原告成立和解,前者願賠償原告57,000元、後者願賠
償原告2萬元,並經原告同意免除其等應分擔之部分即49,09
1元(計算式:540,000元÷11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未
免除被告債務之意一節,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
21號調解筆錄、本件和解筆錄在卷可證(參相關刑事案件訴
字卷十第429至430頁、本件訴字卷第153頁),則扣除上開
訴外人應分擔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1,818元(
計算式:540,000元-49,091元×2),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翌日即105年10月30日(參附民卷第25、41、42、55、5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