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 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陳○硯
法定代理人 丁○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4.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璋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
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37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依聲明第1項所示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
價乘以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第3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372,000元、
8,700元、33,2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
幣1,115,200元、26,002元、99,37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各期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供擔保後
,各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已到期部分金額預
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 ,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
別被告之完整姓名及相關資訊(包含其祖父陳○興、其父陳○
璋、其母即法定代理人丁○琳之姓名),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774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之聲
請視為起訴。原告之原聲明為:債務人(即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
同)125,375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債務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原告變更、追加
聲明,最終於本院114年4月8日行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其訴之
聲明如下述,且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表示就原告訴之追加
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高雄市
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陳○興(即被告之祖父,已死亡)所
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巷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5平
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合計占用17平方公尺土
地。陳○興於民國95年3月10日死亡後,由其子陳○璋繼承取
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陳○璋於105年4月12日死亡後,
被告為其唯一合法繼承人,故由其單獨繼承取得。惟查,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亦非經登記
之用益物權人,是系爭房屋要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房屋,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
㈡又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陳○璋生前每半年
向原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100元
,惟自101年7月1日起即未按時或足額繳納,截至其死亡之
日105年4月12日止,共計欠繳2年5月又12日之補償金共26,0
02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㈠所示),此屬陳○璋所遺留之債務,
且由被告繼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璋之遺產範圍
内,給付陳○璋欠繳之上開金額。
㈢又被告自其繼承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時起,亦屬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故
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所受利益。系
爭土地生活機能便利且鄰接觀光景區,是原告主張依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作為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基準,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4
月13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補
償金共99,373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㈡所示)。另被告於拆
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前,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
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
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依上開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之。
㈣據上所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
1148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清除後,返
還土地予原告。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璋之遺產範圍内
給付原告26,002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
告99,373元,及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
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聲明第1項
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個
月計算之金額。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母親丁○琳與陳○璋離婚後,陳○璋與訴外人楊○
媛再婚,惟於陳○璋過世前二人已離婚。陳○璋死亡後之財產
、保險金都由楊○媛取走,丁○琳當時即向楊○媛表示既然遺
產都她拿走了,之後陳○璋的事與小孩(即被告)無關。又伊
亦有辦理限定繼承,伊認為原告可以拆屋還地,但請求伊給
付不當得利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原為陳○興
所有,陳○興於95年3月10日死亡,由其子陳○璋繼承取得系
爭房屋。
㈡陳○璋之前係每半年繳納原告5,100元之補償金。但自101年7
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此段期間累積欠繳2年又2月補償金
。
㈢陳○璋尚積欠105年1月1日至105年4月12日共3月又12日之補償
金未清償。
㈣系爭土地10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200元。
㈤陳○璋於105年4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合法繼承人。
㈥依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算結果,本件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為17平方公尺。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繼承、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原告為其管理人,系爭房屋為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基地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編
號A、B、C部分面積共17平方公尺,其事實上處分權原為陳○
興所有,陳○興死亡後,由其子陳○璋繼承取得,陳○璋於105
年4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合法繼承人。又陳○璋生前曾
每半年向原告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5,100元,但迄其死亡前
,尚有如附表㈠所示期間之補償金欠繳。又系爭土地105年度
開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2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資料(除戶全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
、戶籍資料(現戶部分)、高雄市政府市有財產收入(補償金)
歷年繳納情形表(以上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1、13、15、17
、19至24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多目標地籍圖、照片
、地價第二類謄本(以上見橋頭地院112年度橋補字第841號
卷第33、35、37至41、5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見本院審訴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
、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網頁圖資、勘驗現場照片、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8、39
、41、43至50、85頁),可認真實。
㈡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
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前為陳○興所有,
陳○興死亡後,由陳○璋所繼承,陳○璋死亡後,因被告為陳○
璋唯一合法繼承人,則依首開規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即為被告所繼承。被告雖辯稱:陳○璋過世時,其已離異
配偶楊○媛曾對伊母親丁○琳說過陳○璋所有澎湖土地及系爭
房屋均為楊○媛所有,陳○璋保險金也由其領走,楊○媛也說
系爭房屋要留著做紀念,等伊成年後再給伊,伊母親丁○琳
說不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而
被告未舉證陳○璋生前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合法讓與
楊○媛,則陳○璋死亡之始,自仍由被告當然繼承取得,故縱
楊○媛曾有前開說詞,仍不影響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之法律上地位,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3.基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
則原告基於首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屋還地,自屬有據,可
得准許。
㈢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
土地,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
,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依土
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至於相當租金
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
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
決意旨參照)。
2.陳○璋死亡之前,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每半年繳納5,100元予原告,惟迄至其死亡時,
欠繳如附表㈠所示占用期間之金額共26,002元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市有財產收入(補償金)歷年繳納情形表在
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9至23頁),上開金額為陳○璋
所負債務,其死亡後,應由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規定繼承該項債務,並依同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00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達17平方公尺,
其使用土地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
於租金之價額,而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法劃定之第三種
住宅區用地,位處住宅區,鄰近多為民居住宅,環境較僻靜
,附近有○○街0巷、0巷、○○街00巷等巷道可接主要道路○○街
、○○路、○○街、○○街,交通堪稱便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網頁圖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至50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主張按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作為被告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
之計算基準,尚屬相當。又系爭土地自105年度以後各年申
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20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參(見橋補卷第55頁),則據此計算被告自105年4月13日繼
承系爭房屋之翌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該段期間之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如附表㈡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筆金額,於
法有據,可得准許。另被告自112年7月1日至履行拆屋還地
之義務前,仍持續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於此段期間,按月給付原告按所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
度土地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除以12個月計算之不當得
利,尚未逾本院所認定上揭不當得利計算方法,亦得允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聲
明第2、3項之請求,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經原告
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於112年7月25日
收受送達,有橋頭地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系爭支付命令
卷第35頁),依上開規定,即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上開金錢債權請求加計自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自得准許。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B、C部分所標面積共17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
其主文第2、3、4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㈠陳○璋積欠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占用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新臺幣/㎡)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占有期間) 1 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 12,000元/㎡ 5,100元 計算式:17㎡×12,000元×5%÷12月×6月=5,100元 2 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 5,100元 計算式同上 3 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 5,100元 計算式同上 4 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 5,100元 計算式同上 5 10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1,700元 計算式:17㎡×12,000元×5%÷12月×2月=1,700元 6 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4月12日(共3月又12日) 16,200元/㎡ 3,902元 計算式:17㎡×16,200元×5%÷12月×3.4月=3,902元 總 計 26,002元 ㈡被告積欠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占用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 (新臺幣/㎡)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占有期間) 1 105年4月13日起至105年6月30日(共2月又18日) 16,200元/㎡ 2,983元 計算式:17㎡×16,200元×5%÷12月×2.6月=2,983元 2 105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96,390元 計算式:17㎡×16,200元×5%×7年=96,390元 總 計 99,3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