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81號
KSDV,113,訴,1181,2025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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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張芳瑋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被 告 吳秉勳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富絹律師
黃渝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一內容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
表二內容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就實體事項欄四、(一)、3部分,於計
算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款一節,誤將被告已付原告之投資款
為390萬7,800元記載成397萬7,800元,致計算結果誤算,連
帶影響如主文所示其他部分之計算,應屬誤寫、誤算之顯然 錯誤,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一
編號 內容 頁次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萬元」 主文第ㄧ項 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主文第四項 三 「被告已付原告之投資款為397萬7,800元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以此計算,被告尚應返還之投資款為53萬元(計算式:4,507,800元-3,977,800元=530,000)。」 第7頁第4至7行 四 「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投資契約應返還投資款53萬元部分」 第8頁第26至27行 五 「請求被告返還結算投資款53萬」 第8頁第31行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頁次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 主文第ㄧ項 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主文第四項 三 「被告已付原告之投資款為390萬7,800元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以此計算,被告尚應返還之投資款為60萬元(計算式:4,507,800元-3,907,800元=600,000)。」 第7頁第4至7行 四 「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投資契約應返還投資款60萬元部分」 第8頁第26至27行 五 「請求被告返還結算投資款60萬」 第8頁第31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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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