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71號
KSDV,113,訴,1071,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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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黃展英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被 告 葉恩彤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3日遭詐騙集
團假冒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消費紀錄錯誤,須依指
示匯款方能取消交易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出帳戶、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600,012元,至被告實質控制之未成年子女
葉○江中華郵政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被告中華郵政帳
戶(下稱系爭乙帳戶)、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下稱系爭
丙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又原告係遭詐騙集團實施詐
術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
目的而增益被告之財產,被告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倘被
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再被告將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後,仍可隨時辦理掛失及復
卡,並得以復卡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足徵被告並未喪失對
於系爭帳戶之支配管領權限,且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僅短暫受
有利益,仍應構成民法第179條「受利益」之要件,原告將
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内之總體財產於斯時起即有增
加,縱被告並未終局保有利益,亦應構成民法第179條「受
利益」之要件。另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3955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係因申
辦貸款而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足認兩造並不相識,更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益徵被告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
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受有財產減少損害係基於原告有目的、有意
識之行為所致,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無涉,且被告並未
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權益
侵害行為,亦無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之可能,兩造與詐騙集團間為三方關係,原告依
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
騙集團,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原告僅得向獲取不法利益之
指示人即詐騙集團請求返還不當利益。又被告為辦理貸款,
於111年4月29日依LINE暱稱「劉慶平」之指示將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寄至空軍一號台中八德站,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處於詐
騙集團掌控中,原告於同年5月1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旋遭
詐騙集團於同日以提款卡就系爭甲、乙、丙帳戶分別提領15
萬元。嗣被告發現其他帳戶遭警示,遂於同年5月3日辦理系
爭甲、乙帳戶提款卡掛失及補發,復卡後見帳戶內有錢,以
為係貸款所得款項,始於同年5月6日自系爭甲帳戶提領5萬
元,於同年5月3日自系爭乙帳戶轉帳及提領計5萬元,另被
告於同年5月1日受「劉慶平」指示,登入系爭丙帳戶網路銀
行將499,000元轉帳至訴外人陳昭禎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除被告誤認貸款放款而自系爭帳戶轉存、提領共計10萬元供
己使用外,其餘金額均非被告所受之利益,倘認原告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所受之利益僅有10萬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因受詐騙集團詐騙,始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之受
領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兩造原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因受
詐騙,以為係向上尊公司給付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非有意識地
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之受領顯非以給
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決議亦同斯旨)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實施詐術陷於錯誤,因而匯
款至系爭帳戶,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刑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玉山銀行交易付款結果明細等
為證(見審訴卷第17至20、53至55頁),被告對於原告於11
1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3日遭詐騙集團假冒博客來網站客服人
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日分3筆匯款共6
00,012元至系爭帳戶等情,亦不爭執(見審訴卷第77、78頁
),雖辯稱:原告受有財產減少損害係基於原告有目的、有
意識之行為所致,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無涉,原告依詐
騙集團指示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
集團,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云云,然兩造間原無債權債務關
係,原告因受詐騙始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非有意識地基
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被告之財產,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
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前開說明,核屬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㈡被告於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僅10
萬元,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
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
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該善意受領人僅負返還被害
人請求時尚存在之利益為已足,若能證明原受利益於被害人
請求當時已不存在,則無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辯稱:伊為辦理貸款,於111年4月29日依LINE暱
稱「劉慶平」指示,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至空軍一號台中
八德站乙節,有被告於系爭刑案提出之伊與LINE名稱「劉慶
平」之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7854號偵查卷,下稱系爭偵卷,第24至27頁),可知被
告係為辦理貸款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則被
告復辯稱: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誤為貸款放款所
得等情,自屬非虛,難認被告於受領原告匯款時,明知無法
律上原因,應屬善意受領人,原告主張:被告於受領時知無
法律上原因云云,洵無足採。又原告於同年5月1日匯款至系
爭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於同日以提款卡就系爭甲、乙、丙
帳戶分別提領15萬元,且被告於同年5月1日受「劉慶平」指
示,登入系爭丙帳戶網路銀行將499,000元轉帳至陳昭禎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被告於同
年5月3日始辦理系爭甲、乙帳戶提款卡掛失及補發等情,亦
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於系爭刑案提出之伊與LINE名稱
劉慶平」之對話紀錄等為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卷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偵卷第31頁,審訴卷第91至
93頁),可知系爭甲、乙、丙帳戶分別提領15萬元,並非被
告所為,系爭丙帳戶轉帳499,000元至陳昭禎帳戶,亦係被
告依詐騙集團指示所為,難認此部分款項仍由被告保有利益
,則被告辯稱: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除被告誤認貸款
放款而自系爭帳戶轉存、提領共計10萬元供己使用外,其餘
金額均非被告所受之利益等語,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見審訴卷第4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1 111年5月1日14時48分 200,004元(交易金額199,989元、手續費15元) 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春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戶名:葉○江即被告之子,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5月1日14時50分 200,004元(交易金額199,989元、手續費15元) 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春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戶名: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5月1日14時53分 200,004元(交易金額199,989元、手續費15元) 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春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戶名: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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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