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483號
KSDV,113,補,483,2025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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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周季楓

被 告 李界進
李家丞
李美秀
李雅薪
李孟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李界進積欠新
臺幣(下同)214,017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19
4,323元未清償,即計至起訴日之債權總額為408,340元,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前追加被告並為訴之聲明變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李雅薪
李界進李家丞李美秀李孟秦間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0號,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
銷。聲明第二項請求李雅薪就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2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原告前揭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
均在回復李界進對系爭房地因繼承而得享有之權利,以使原
告債權獲得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
房地之價額,按李界進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與原告之債權額
間擇低為斷。
三、查與系爭房地鄰近且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1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67,107元(計算式:6,000,000元總面積89.41㎡=67,10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
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約為7,462,298
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67,107元建物面積111.20㎡=7,462
,298元),則以李界進應繼分比例1/5計算之價額為1,492,4
60元(計算式:7,462,298元1/5=1,492,460元);又原告
主張其對李界進計至起訴日之債權總額為408,340元,爰以
原告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8,34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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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