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7號
原 告 僑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宏
被 告 廣鎂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
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
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向訴外人宏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合稱系爭土
地),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兩造簽立工程承攬書(下稱系
爭契約)後,因被告未依約履約,原告已終止系爭契約,而
依系爭契約關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瑕疵擔保責任、不
完全給付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罰金、費用
及返還已受領工程費計新臺幣(下同)13,722,63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泥
漿攪拌貨櫃、貨櫃屋、貨車、井篩管、機具、廢料、怪手等
清運,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查就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3,722,637元;
第2項請求,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需清
運費用定之,惟原告經通知後,民國114年4月9日具狀表示
因無廠商報價,無法預估清運費用等語,而本院依原告主張
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
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
000元定之。茲因原告上開請求,難有主從關係,亦無訴訟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72,637元(計算式:13,7
22,637元+1,650,000元=15,372,6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47,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