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陳幸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
產價額計徵,此乃必備之程式。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費用有關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非訟
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分別明定。復按第13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第30條之1明揭其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依聲請人
聲請狀所陳內容及事證,不能核定其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
額為若干,揆諸前揭規定,爰核定本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
收聲請費用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