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059號
KSDV,113,補,1059,20250430,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9號
原 告 郭博順
被 告 林哲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
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864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起訴,主張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訴外人劉耀仁賴永朗共同合資購買,原告所占比例為53.9%,被告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嗣原告於114年4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53.9%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之市價核定之。又本院參考與系爭房地相同社區、屋齡均為36年如附表三所示建物於113年8月間之交易單價每坪分別為259,957元、184,92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以平均交易單價每坪222,443元核算系爭房地之價值,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故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價應為13,646,878元(計算式:222,443元×交易總面積61.35坪=13,646,87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55,667元(計算式:13,646,878元×53.9%=7,355,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3,864元。 2 原告起訴並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應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均需含證物)。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或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643.3方公尺 10萬分之696 林哲希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鼎山街566之15號6樓) 層數:7層(層次6層、層次面積156.26平方公尺總面積156.2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灣復段512建號〈4,23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1)。交易總面積換算為61.35坪。 全部 林哲希
附表三:
編號 建物門牌 交易日期 交易總價 交易總面積 交易單價高雄市○○區○○街000○0號5樓建物及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69坪) 113年8月4日 4,200,000元 16.16坪 每坪259,957元 2 高雄市○○區○○街000○00號6樓建物及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2.61坪) 113年8月22日 14,670,000元 79.33坪 每坪184,929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