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0號
原 告 黃淑美
黃薰槿
黃淑貞
原 告 黃崑龍
原 告 黃崑虎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被 告 黃棟樑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
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
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
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
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
其旨。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提起本訴,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前變更訴之聲明:
㈠聲明第一項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
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林園區港子埔段1232、1
232-1、1232-2、1233、1233-1、1234-1、1234-2、1234-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
號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按原告之潛在應有部
分合計21分之17為斷。系爭土地中之1232、1232-1、1233、
1234-2、1234-3地號土地為住宅區用地,1232-2、1233-1、
1234-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證,參酌系爭土地鄰近區域條件相似
之住宅區用地,同段1262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間出售之交易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9,731元,有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本件住宅區用地之
核定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就本件道路用地
部分,考量其使用目的受限,且查無系爭土地鄰近區域條件
相似之道路用地交易紀錄,爰以道路用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即
每平方公尺15,000元做為本件道路用地之核定基準,準此,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80,895,548元【計算式:
(1232地號418㎡+1232-1地號132㎡+1233地號756㎡+1234-2地
號119㎡+1234-3地號283㎡)每平方公尺39,731元+(1232-2
地號474㎡+1233-1地號204㎡+1234-1地號191㎡)每平方公尺1
5,000元=80,895,548元),爰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5,4
86,872元(計算式:80,895,548元原告潛在應有部分共計1
7/21=65,486,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聲明第二項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971,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4,971,889元。
㈢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0,458,761元(計算式:65,4
86,872元+4,971,889元=70,458,7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32,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