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283號
KSDV,113,簡上,283,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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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李錦秀
林恒宇
林士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上訴人 高泰升
高謝麗鳳
高泰明
高沛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錦秀林士勛於繼承林朝傳之遺產範圍內
,與上訴人林恒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高泰升逾新臺幣貳拾陸萬伍
仟貳佰貳拾玖元;被上訴人高謝麗鳳高泰明高沛玲各逾新臺
幣玖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錦秀林士勛於繼承林朝傳之遺產
範圍內,與上訴人林恒宇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朝傳(已歿)未考領有駕駛執
照,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下午6時44分許,駕駛上訴人林恒
宇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
路由東往西駛過該路與五福一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高朱雲騎乘腳踏車自五福一路北
側由北往南橫越馬路至五福一路西向車道快車道。林朝傳
未注意前方有正橫越馬路之高朱雲,甲車前車頭因而撞及高
朱雲之腳踏車左側(下稱系爭事故),致高朱雲受有顱骨骨
折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及左側脛腓骨
骨幹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2
年3月15日因系爭傷害不治死亡。被上訴人高謝麗鳳為高朱
雲之配偶,被上訴人高泰升高泰明高沛玲高朱雲之子
女,其中高泰升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費用,並與其他被上訴人均受有喪親之痛。嗣林朝傳於112
年8月2日死亡,上訴人為林朝傳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林朝
傳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林恒宇明知林朝
傳無駕駛執照卻又將甲車借予林朝傳駕駛,為故意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林朝傳肇事而造成高朱雲死亡,與林朝傳
共同侵權行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於扣除被上訴
人各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下稱強制險)理賠金後,依
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各連帶給付高泰升高泰明高沛玲
臺幣(下同)1,090,818元、75萬元、75萬元,及均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均以:高朱雲就系爭事故亦有紅燈右轉及侵入林朝
傳所行駛五福一路內側車道之過失,被上訴人應承擔高朱雲
之80%與有過失比例。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李錦秀林士勛於繼承林朝傳
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林恒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高泰升57
3,393元;被上訴人高謝麗鳳高泰明高沛玲各334,820元
,及均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就原審認定:訴外人林朝傳未考領駕駛執照,而於上
開時地駕駛上訴人林恒宇所有甲車,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嗣林朝傳死亡而以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在繼承林朝傳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擔其侵權行為責任;另
林恒宇本身亦有故意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共同侵權行為,故
應連帶負責。其等應賠償被上訴人即被害人高朱雲之繼承人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損害,並各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
之強制險505,180元等情,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簡上卷第6
5至66頁),堪信可採。
 ㈡上訴意旨爭執與有過失比例認定部分:
  上訴理由另主張被害人高朱雲就系爭事故亦有侵入林朝傳
行駛五福一路內側車道之過失,該車道禁行機慢車輛,其路
權應屬林朝傳所駕駛之車輛,林朝傳應有信賴原則適用;且
林朝傳該時踩了2次煞車,第一次是看到有人,並預期高朱
雲會停車,然高朱雲仍持續侵入車道,林朝傳踩了第二次煞
車但已不及閃避,是林朝傳已有採取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行
為,惟原審卻認定林朝傳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70%,顯
屬過高一節,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高朱雲確有侵入內側車道之過失一節,此有系爭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路口鳥瞰照片、原審勘驗系爭路
口監視器及行駛在甲車後方之訴外人柳欽貿所駕車輛(下
稱乙車)之行車紀錄器等影像筆錄等在卷(參原審卷第61
、129至134、148至150、161至173頁)可佐,堪信可採。
  ⒉而就高朱雲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觀諸前引勘驗筆錄及照片
,可知高朱雲在系爭事故發生前甫穿越中正二路停止線而
欲通過系爭路口朝中正一路方向前進,系爭路口因有中正
一/二路、五福一路、凱旋一/二路等多條馬路交會,路口
極為寬廣,且依被上訴人所述,高朱雲當時係要返家,故
應係自中正二路停止線要通往該路口而前往中正一路,惟
此一路段上之安全停等區,僅能在斜穿通過五福一路後,
先行在五福一路南側或五福一路與凱旋一路交會處停等;
又依前引勘驗筆錄,雖無從認定高朱雲在通過中正二路
止線時是否有闖越紅燈,但已可知在高朱雲通過中正二路
停止線至該路段燈誌為紅燈、林朝傳所行駛之五福一路轉
綠燈而有車輛開始通行之時間,最多僅約11、12秒之時間
,當時高朱雲尚僅騎乘到五福一路西向車道之外側車道處
,換言之,高朱雲要再通過五福一路西向車道之內側車道
、東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及東向車道之外側車道,方能抵達
上述安全停等區,以其行車速度及車道距離,高朱雲通過
中正二路停止線時縱為綠燈號誌,然顯不足以讓其在綠燈
期間通過該路段;而該路段既為高朱雲之返家路段,則其
就系爭路口之情形應屬熟悉,亦應知悉自身行進速度不快
,若無充足時間,實無法通過系爭路口而到安全區域停等
,惟其仍勉強通行系爭路口,而致未能來得及在燈號轉換
前通過系爭路口;且於五福一路號誌轉為綠燈而有對向來
車駛來之時,高朱雲當時尚在五福一路外側車道,以其距
中正二路安全停等區、五福一路安全停等區之距離,前者
較短,高朱雲可安全閃避之可能性較高,其卻仍繼續前進
而進入內側車道,除己身因此進退失據而陷入對向駛來之
車流,減弱自己防免事故發生之可能外,亦使對向駛來要
進入五福一路內側及外側車道之車輛均增加閃避防免之困
難,此觀林朝傳本係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而或可閃避
,但卻因高朱雲亦進入內側車道而難以防免可知,是其過
失程度難謂輕微。
  ⒊至就林朝傳部分,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一節,此據上
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並不爭執(參原審卷第150頁、簡上
卷第65至66頁)。上訴人雖係以系爭事故所在地點路權歸
林朝傳所駕車輛、林朝傳在系爭事故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其已採取2次煞車行為以防免事故發生為由,主張原審認
定之過失比例過高。而所謂信賴原則,係透過交通安全規
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
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採取謹慎注意
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動輒得咎。
從而,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
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
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
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甚
且於例外情形,倘汽車駕駛人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
,已可預見,且依法律、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
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務者,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
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仍具
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不得以信賴他方
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減免自己之責任。而高朱雲通過系
爭路口時,林朝傳係在停等紅燈,應可注意到高朱雲騎乘
腳踏車進入五福一路外車道,是對於五福一路綠燈時高朱
雲若仍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自可預見,故
仍應盡其防免義務,尚無從以信賴原則減免;又林朝傳
係為閃避當時騎乘在外側車道之高朱雲、或有其他原因,
而於起駛時即自外車道切入內車道,惟也因為如此,為超
越原本在內側車道起駛之其他車輛,其起駛速度即較快,
且為變換車道,需同時注意內側車道之行駛車輛及前方狀
況,除會造成注意力之分散外,此一行車方式在車前狀況
發生變化時,亦會增加其採取防免措施之困難,在系爭事
故即是如此,故在高朱雲仍持續前進而進入內側車道時,
其未及注意及防免,故縱踩了2次煞車仍無法避免憾事發
生。而林朝傳既在停等紅燈時已注意到高朱雲欲橫越五福
一路,實可採取其他風險較低之防免措施(如降低車速前
行以確保採取及時煞停或閃避措施),此部分之過失程度
亦應一併考量。
  ⒋則審酌上開林朝傳高朱雲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
其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其等各應負擔50%之過失比例
。上訴人雖持和解書(參簡上卷第81頁)主張依強制險之
補償基金認定高朱雲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等語,惟該和
解書無從看出認定之依據,該認定亦不拘束法院,而本院
業已據卷內證據認定高朱雲之過失比例如上,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尚難逕採。
 ㈢上訴意旨爭執慰撫金數額部分: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認定上訴人各可請求之慰撫金如附表一編
號3、附表二編號1「原審認定金額」欄所示,惟被害人高朱
雲有多名子女,上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法有明文;又法
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本件因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朝傳前開過失行為,而致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高朱雲死亡之結果,使被上訴人遭受喪偶及喪父之慟
、另考量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兩造之個人狀況(參原審卷第41
至42、118至119頁、財產資料外放)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所
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20萬元為允適。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
慰撫金過高,惟慰撫金之考量是審酌被害人因加害人侵權行
為所造成之非財產上損害程度、暨其個人狀況等情狀而綜合
衡量,本院經考量各項因素後,綜合認定以前述之慰撫金數
額為妥適,尚難僅以高朱雲之子女眾多為由即認應削減慰撫
金之數額,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謂可採。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高泰升原可請求之金額為1,540,818元〔
計算式:40,818元(醫療費)+300,000元(喪葬費)及1,20
0,000元(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高謝麗鳳高泰明及高
沛玲原各可請求120萬元。因被害人高朱雲與有過失,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減輕上訴人應負
擔之部分即50%後,被上訴人高泰升可請求770,409元;被上
訴人高謝麗鳳高泰明高沛玲各可請求60萬元。又兩造已
不爭執被上訴人應就可請求之損害賠償扣除各自已領取之強
制險理賠金505,180元,是扣除後被上訴人高泰升可請求265
,229元;被上訴人高謝麗鳳高泰明高沛玲各可請求94,8
2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李錦秀林士勛於繼承林朝傳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
林恒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高泰升265,229元;被上訴人高謝
麗鳳高泰明高沛玲各94,820元,及均自113年3月21日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
訴人李錦秀林士勛於繼承林朝傳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
林恒宇連帶給付各被上訴人逾上開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 審就其餘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一:被上訴人高泰升請求項目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40,818元 40,818元 2 喪葬費 300,000元 300,000元 3 精神慰撫金 1,250,000元 1,200,000元      合計 1,590,818元 起訴時主張已領取強制險50萬元,故請求1,090,818元。 1,540,818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高謝麗鳳高泰明高沛玲(各)請求項目表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250,000元 1,200,000元       合計 1,250,000元 起訴時主張已各領取強制險50萬元,故各請求75萬元。 1,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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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