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224號
KSDV,113,簡上,22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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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自立一信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建賢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上訴人 陳素卿
訴訟代理人 蘇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
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壹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審理中由郭秀娥變
更為何建賢,並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自立一信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13年6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
(下稱區權人)會議紀錄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3年6月21日
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證(參簡上卷第29至32
頁),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系爭房屋所在之系
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為系爭大樓管理機關,依公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其就系爭大樓之共用部
分即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義務。詎上訴人明知系爭大樓公
共管道間於110年10月間已有鏽蝕漏水情形,卻遲不修繕,
致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電路總開關及屋內傢俱
因而受損,即有過失,且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負賠償
責任(下稱系爭事件)。又系爭房屋因系爭事件遭漏水毀損
,需費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始能修復,系爭房屋之房
客則因此退租,其自111年6月起至系爭大樓公共管道間修繕
完成之時即112年9月止(共15個月),因無從出租系爭房屋
,而受有租金損失75,000元(按每月租金5,000元計算),
伊復因系爭房屋漏水失修長達數月,致精神恐慌、痛苦,受
有非財產損害(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受損害275,0
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
1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900元,
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152至153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所在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樓公共管道之漏水情形,經鑫誠億公司於112年4月17
日修繕完畢後即不再漏水。
 ㈢承上,因上開公共管道漏水,致系爭房屋之天花板、部分牆
壁、電路總開關、部分傢俱因而受損。
 ㈣系爭房屋自111年6月至112年4月期間,因上開漏水情形而未
能出租。
 ㈤如認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因漏水所生之損害賠償,則上
訴人就下列費用不爭執並同意支付:
  ⒈就原審判決附表(下稱系爭附表)編號1所示之項目,兩造
同意以36,000元為損害額,其中2萬元之變電箱費用於計
算10年之折舊後以殘值1,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
同),再加計不予計算折舊之工資16,000元,共計17,818
元。
  ⒉就系爭附表編號2所示項目,同意總費用為22,000元,惟
   其中30% 即6,600元為材料費用,應僅餘殘值600 元,加
   計不予計算折舊之工資15,400元,共計16,000元。
  ⒊就系爭附表編號3所示項目,於計算10年之折舊後以殘值4
   55元計。
  ⒋就系爭附表編號4所示項目,於計算10年之折舊後以殘值2
   73元計。
  ⒌系爭附表編號5所示之項目費用8,500元同意支付。
  ⒍就系爭附表編號6所示費用12,000元同意支付。
  ⒎系爭附表編號7 所示項目,同意總費用為10,400 元,惟
   其中30% 即3,120元為材料費用,應僅餘殘值284 元,加
   計不予計算折舊之工資7,280 元,共計7,564 元。
  ⒏被上訴人確實因系爭漏水而受有111 年6 月起至112 年4
   月止期間,共計55,000元之租金損失。
六、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所在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公共管道有漏水情形,經鑫誠億公司
於112年4月17日修繕完畢後即不再漏水,惟因上開公共管道
漏水,致系爭房屋之天花板、部分牆壁、電路總開關、部分
傢俱因而受損,亦致系爭房屋自111年6月至112年4月期間,
因上開漏水情形而未能出租等情,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不
爭執事項㈠至㈣),堪屬可採。
㈡上訴意旨稱系爭大樓之規約於108年間經修正,規定因公共管
路漏水修繕費用要上訴人與住戶各分擔50%,故縱認被上訴
人請求有據,亦僅能請求50%之修繕費用等語,並提出系爭
大樓108年12月30日區權人會議紀錄及系爭大樓規約在卷為
證(參簡上卷第133至146頁)。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於
第二審方提出新攻防方法,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應已生失權
效等語。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原
審於審理中,先後於113年4月9日、同年5月14日、同年7月9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其庭期通知均合法送達上訴人,第一次
言詞辯論程序前並促請上訴人於113年3月15日前提出答辯狀
,然上訴人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為言詞辯論等情,有歷次送
達證書、各庭期報到單在卷可證(參原審卷第175、229、25
7、311、369、383頁),顯見歷經3個月的3次庭期,上訴人
均未善盡己身之訴訟促進義務及協力義務。上訴人雖稱係因
原法定代理人即原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郭秀娥罹患
重病,原審審理期間均在治療而無法提出書狀及出庭,若不
許提出新攻防方法,顯失公平等語。惟上訴人乃一組織體,
若原法定代理人有上開情形,仍可委由其他管理委員或委任
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進行攻防,且原審之審理歷經3個月、有3
次庭期,如前所述,上訴人均怠於遵期攻防,直至原審判決
後方上訴提出新攻防方法,實難單以其原法定代理人患病為
由即認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是上訴人直至第二審方提出上
開新攻防方法,應認已有失權效之適用,本院就此部分上訴
理由,即不予審究。
 ㈢承上,則上訴人依前引規定,應就因系爭大樓公共管道漏水
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一節,此據原審論述綦詳,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予以引用,不再贅述。
 ㈣又有關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然依該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部分應依職權審酌。又就賠償之數額,於計算折舊後,
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引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共計117,610元(計
算式:17,818元+16,000元+455元+273元+8,500元+12,000元
+7,564元+55,000元),是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117,6
10元,逾該數額部分則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大樓原規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3日起(參原審卷第1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逾上開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故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1、2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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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