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周金鳳
被 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剔除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一三三五六二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四日所製作之
分配表,所載次序5所列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利息之違約金
分配金額超過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玖佰柒拾參元部分,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四日」。
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6178號併入111 年度司執字第13356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之併案債權人,系爭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1 月4日製作分配表(雄簡卷第35至41頁,下稱系爭分配表) ,定期於113年2月16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2日 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3年1月1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且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業經職權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程序於113年1 月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上訴人所受分配次序5之第1順位 抵押權有關違約金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雄簡卷第7至9頁),並提出載有訴外人傅宏信為債務人之 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佐(雄簡卷第13至25頁),嗣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主張依照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傅宏信行使請求違約金酌減之權利(簡上卷第45頁),核 係對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傅宏信積欠伊債務,經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 ,並就傅宏信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 同段491建號建物、999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向本 院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系爭執 行程序於113年1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期於113年2月16 日實行分配,上訴人以第1順位抵押權人,列入系爭分配表 次序5之優先債權為本金250,000元、利息199,452元(自108 年5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加計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 系爭違約金399,452元(按週年利率36%計算),惟上訴人已 受償法定最高限額之週年利率16%之利息,如又得請求按週 年利率36%計算之系爭違約金,無異迴避法定最高利率規定 ,藉以巧取高利,實屬違反民法第205條之法定最高利率規 定,故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之系爭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 不得列入分配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分配表中,上訴人所受 分配次序5之第1順位抵押權有關違約金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上訴人則以:違約金本係私法契約自由之表現,倘未達違背 自由意願且未違反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尊重,始符合契約約 定之本旨。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於借據上已明確載明其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並非被上訴人所稱遲延利息之一部分, 其原係督促雙方確實履行契約,故即使違約之一方並未造成 他方之損害,他方仍得請求,是本件違約金應無過高之情等 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簡上卷第45至4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傅宏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經被上訴人依法取得執行名義, 並就傅宏信所有之系爭執行標的物,向本院聲請併案強制執 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系爭執行程序於113年1月 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2日具狀聲明異 議,並於113年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定期於113年2月16 日實行分配,上訴人以第1順位抵押權人,列入系爭分配表 次序5之優先債權為本金250,000元、利息199,452元(自108 年5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加計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399,452元(按週年利率36%計算)。 ⒉上訴人已獲分配利息199,452元(自108年5月12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加計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 17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是否有以其為系爭執行程序之併案債權人之身分, 代位傅宏信為行使請求酌減違約金權利?
⒉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之所受分配次序5之第1順位抵 押權有關違約金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是否有據?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 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是以,違約金核 減權,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人怠於行使時 ,其他債權人尚非不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84號民事判決同此結論)。查被上訴人為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86178號併入系爭執行程序之併案債權人,上訴人 另以其對傅宏信有如系爭分配表次序5有關違約金債權399,4 52元為分配,傅宏信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既消極未向上訴人以 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為由,請求法院酌減,並有礙被上訴 人對傅宏信債權之實現,堪證已有怠於行使違約金核減權之 情事,則被上訴人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中,依民法第242條之 規定,代位傅宏信對上訴人行使違約金核減權,揆諸前揭說
明,於法尚無不合。
㈡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 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 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經查,依上訴人提出其與傅宏信之借款契約所記載,借款 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系爭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 ,逾期按週年利率36%,此有借據為佐(雄簡卷第103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因傅宏信未能如期還款所致之損害,無非不 能使用收益本金250,000元之損害,而上訴人既已收取以週 年利率20%(110年7月19日以前)或16%(110年7月20日以後 )計算之利息,足使上訴人獲得高於一般借貸利率之利息, 再參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其因傅宏信未能如期還 款所致之損害範圍(簡上卷第60頁),曁現下社會經濟狀況 ,應認如再以週年利率36%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系爭違約金應減為以週年利率5%計算,始屬合 理。
㈢從而,系爭違約金應酌減至按5%計算即55,479元(計算式:2 50,000×0.05×*1620/365=55,47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業如前述,是系爭分配表上所載系爭違約金分配金額超過 55,479元部分(即343,973元【計算式:399,452-55,479=34 3,973】),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原判決關於命剔除系爭執行程序,於113年1月4日作成之系 爭分配表,所載次序5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利息之違約金分 配金額超過343,97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予駁回部分 即違約金分配金額超過55,479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
於前揭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系爭分配表係於113年1月4日 作成(雄簡卷第35頁),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將 之誤載為「113年2月16日」,爰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