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8號
KSDV,113,簡上,18,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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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吳調政
曾意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
分之既設配電線路設備( 面積2.42平方公尺)除去,並將土地交
還於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2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
買賣原因關係登記取得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之
既設配電線路設備,即「變壓器基礎台」(下稱系爭地上物)
係被上訴人所有,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妨礙系爭
土地之原有效用,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而行使權利,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
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於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係於68年間,因系爭土地上同批
陸續新建房屋新設用電所需,由當時起造人無償提供系爭土
地,依法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置,迄今已44年,目前仍繼續供
電中,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有正當權源。
何況系爭地上物外觀明顯,未有何遮蔽或立於一般人不易察
覺之處所,故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已明確知悉系爭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已供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以供應用電,
可視為同意繼受前手出借人之地位或負擔,該使用借貸債權
契約對上訴人仍應繼續存在。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民生供電設備屬於必要設備,具公益目的,為維護民眾用
電權益之公共利益,避免電力中斷、生活失序,上訴人亦應
有容忍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係以:⑴系爭房屋於68年間即已存在,當時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系
爭房屋亦為系爭地上物之用電戶,嗣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
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即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已存在於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⑵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於68年
間有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當時雙方
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房屋亦為系爭地上物之用電戶。
⑶復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地上物之用電戶資料所示,除系爭
房屋為用電戶外,尚有其他用電戶共75戶用電戶,顯見系爭
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無償提供土地,係提供附近周遭居民用電
使用;卷查該使用借貸契約並無約定使用期限之資料,是認
該使用借貸契約為未約定期限,而系爭地上物既仍供75戶用
電戶使用,則該使用借貸契約並無已屆使用借貸期限,或依
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情事。⑷上訴人2人於110年間購買系
爭房地時,亦知悉前土地所有權人已同意被上訴人設置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而仍願購買系爭房地,顯見上訴人2人已有
考量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對系爭房地將來使用之問題。⑸被上
訴人表示:上訴人主張遷離之地點,距離系爭地上物約72.4
8公尺之遠,且上訴人並未提供原供電範圍之建築基地,以
供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又該公園道路狹窄,挖掘道
路需申請許可證,在施工技術上及客觀實際施行上均有困難
,甚至上訴人亦未取得該公園土地所有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下稱水利署高雄管理處)同意設
置,系爭地上物實無法遷移等語,則上訴人所指遷移之方法
是否確實可行,顯非無疑。⑹系爭地上物之設置,除供系爭
房屋使用外,亦供其他用電戶共計75戶使用,兼有公共利益
之性質。又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僅2.42平方公尺,影響其能
利用之目的極其有限。況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如何
造成系爭房屋重建之具體重大損害,並未更為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遽採。⑺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
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亦應屬依法令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
使之合法限制,基於誠信原則,上訴人應繼受該使用借貸契
約,而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因認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洵屬無
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並補充:⑴依照被
上訴人營業規則第10條後段記載,惟本公司如同時利用該項
設備供電附近其他用戶時,當對是項提供場所之用戶給予補
償取得永久使用權,至於補償標準及使用合約,另訂之。被
上訴人辯稱有取得原建物起造人的同意,設置系爭設備,但
迄未舉證,也未提出任何補償的證據。⑵另根據被上訴人受
理民眾申請遷移配電線路作業原則第四點免費遷移的項目,
上訴人至少同時符合圖例一、九,因此被上訴人並無拒絕上
訴人申請遷移的正當理由。⑶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
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
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不能僅以買
受土地者知悉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
束,縱系爭地上物明顯一望即知,亦不得以此為唯一要件,
無視後手之意思表示,逕認後手須受債權物權化拘束,而繼
受前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審酌一切情形始判斷使用借貸是
否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後手,否則判決違背法令。⑷土地所
有權人訴請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本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
,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
地位,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
難認係以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為主要目的,而有違誠信原則
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⑸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前段:「發電
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
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害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
被上訴人於私有土地設置線路尚須考量必要性及選擇侵害最
小之處所為之,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於派員設置系爭
電線桿時,有何技術上、地形上或其他方面之困難,致無法
將電線桿設置於系爭社區周圍之其他土地上。舉重以明輕,
於私有土地設置變壓器及其他配電線設備,亦應由被上訴人
舉證其設置已符合必要性,及對系爭土地侵害最小性,而被
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即謂無法遷移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
。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既設配電線路設備( 面
積2.42平方公尺)除去,並將土地交還於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援用原審之答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雄簡卷第428、429頁,簡上卷第164
頁)
 ㈠系爭房屋為獨棟透天厝,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㈡系爭房屋於68年間即已存在,當時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有 
 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系爭房屋亦 
 為系爭地上物之用電戶,嗣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
  即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存在於系爭土地。
 ㈢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八章「供電線路遷移工料費」內 
 容之形式上真正(簡上卷第149頁)。 
六、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或遷移系爭地上物?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對造爭執兩造
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對造即應就其占有
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
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
該土地房屋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
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
約對買受土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
成之目的、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
益之實現;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
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
多因素,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
受土地者知悉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
束。且必須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不動產
之占有實況,令其受該拘束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且
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者,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權源一節,查系爭房屋於6
8年間即已存在,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有同意被上訴人
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即配電線路設備),系爭房
屋亦為系爭地上物之用電戶,嗣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時,即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存在於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被上訴人雖提出電燈用戶用電紀錄卡、配電室資料
供參(見雄簡卷第307至311頁),然此僅能說明當時系爭
土地用戶之用電情形,及在系爭工作物周邊(同市區○○路00
0巷0號、義勇路66號、68號前)設置配電室之情形,尚非土
地所有人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可比。系爭房屋完成保存登記
,迄今已歷46年(見雄簡卷第303頁),上訴人主張其購買
系爭房地之目的在於拆除重建,且已委請建築師向主管機關
申請重建計畫(見雄簡卷第19至23頁),並非無稽,而系爭
房屋既已老舊,法律上復無禁止重建之限制,則被上訴人以
系爭地上物存在有供電之公益上目的,而不許上訴人收回重
建,亦有違法律制度保障私有財產權之精神。退步言之,縱
使當時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就設置系爭地上物之同意,僅於
當事人間(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有其效力,且當時
其前手同意僅為當時供電範圍之19戶,然現在因系爭土地周
邊都市化之結果,實際供電使用已達75戶(簡上卷第頁),
遠非當時上訴人之前手所能預見。何況,上訴人為買受土地
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
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從而,被上
訴人原則上不得執該與前手之使用關係,主張其有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利,此為債權契約具相對性之法理所及。被上
訴人並未舉出上訴人與其前手之買賣關係中已有同意被上訴
人就系爭地上物得永久繼續使用,即無從謂其有繼續占用系
爭土地使用之權源。
 ⒊本件仍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系爭地上物使用
土地之狀態、被上訴人有無遷移系爭地上物之可能性等情狀
,而為量處被上訴人應否遷移系爭地上物。經查:
 ⑴上訴人於起訴時已主張:系爭地上物阻礙上訴人重建計畫,
導致建物不能向義勇路27巷移靠,且與鄰棟之棟距過小,重
建完成後,不利於棟距間之清潔、維護,又因系爭地上物之
影響,將使重建費用增加、工期延長,且使系爭地上物更靠
近重建物,加深對上訴人生活之干擾等情,有其提出新興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雄簡卷第23至
29頁,簡上卷第23頁)。可見,如被上訴人執意使系爭地上
物位於原址,將影響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排間佈局
、營建、管理、維護、出入,致上訴人繼續受特別之不利益
,此尚非民法保障私有財產權之立法本旨,從而,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有遷移系爭地上物之必要性,尚非無由。
 ⑵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其他系爭地上物遷移替代方案。本件被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配合相關單位人員勘查後,系爭地
上物無妨礙交通出入,且無適當位置可供改移,基於供電需
要,仍以維持原位為宜(見雄簡卷第335頁),並有水利署
高雄管理處於111年3月4日函覆,拒絕同意將系爭工作物遷
移至同市區○○段00地號內;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
稱國產署南區分署)於111年9月3日函覆,拒絕同意遷移
同市區○○段00000地號內等情(見雄簡卷第433、435、437頁
)。然查,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前段:「發電業或輸配電業
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
路,但以不妨害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又被上訴人營
業規章第70條規定:「配電場所…如確有遷移必要,且經本
公司檢討供電技術上無困難,申請人應另行於原供電範圍之
建築基地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供移置供電設備…
。申請配電場所遷移時,申請人應依第68條相關規定設置配
電場所及辦理相關手續。」已表明配電場所如確有遷移必要
,應另行於原供電範圍之建築基地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
通道,供移置供電設備。再被上訴人營業規章第98條第1款
亦規定:屬「本公司既設之桿(塔)線,確實妨礙交通」者
,經本公司調查屬實者,依原設施標準免費予以遷移(見簡
上卷第150頁)。而審酌被上訴人「地下配電線路設計」,
「變壓器應配合負載與環境景觀,選用適當之容量及形式…
,並選擇適當之地點(如公園綠地、人行道及配電室等,儘
量避免設置側溝上)設計基礎之規定(見雄簡卷第461頁)
;復參卓被上訴人受理民眾申請遷移配電線路作業原則第四
點計費原則-免費遷移項目,上訴人系爭建物與系爭地上物
間隔之類型,上訴人系爭房地符合其中圖例一、九、十一(
見雄簡卷第25至27、347、477至479頁)。可見,參照當事
人間之意願、系爭地上物使用土地之狀態、有無遷移系爭地
上物之可能性觀之,被上訴人如能於系爭建物附近同地段
公園、綠地等覓得適當土地,非不能將系爭地上物辦理遷移

 ⑶本件經上訴人指出系爭地上物所在同地段高雄市○○區○○里
○○地○○○○段00000地號),已設有供電設備(見雄簡卷第349
、351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可見,已有供電設備遷移
至該公園綠地內之前例。經本院函詢後,苓雅區公所113年7
月2日函覆:該公所受委託管理正文段258-2地號綠地,如經
委託人即國產署南區分署同意,系爭地上物由系爭土地(正
文段338地號)遷移正文段258-2地號綠地內,該公所沒有
意見(見簡上卷第167頁);且國產署南區分署113年7月12
日亦覆稱:倘被上訴人擬將系爭土地內設置之系爭地上物遷
移至同段258-2地號國有土地,請被上訴人檢附擬設置電業
設備之…圖說,向本分署申請同意提供使用,並依110年12月
2日函示計收償金(即台電公司經營輸配電依電業法第38條
、第39條設置線路【含電桿、地下電纜、變電箱、鐵塔等】
需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依同法第41條規定補償並支付償金)
等情(見簡上卷第79、80、179、180頁)。從而,被上訴人
如依該函有關說明,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提出申請並支付償金
,當可辦理系爭地上物遷移至同段258-2地號國有土地(公
綠地)內,法令上、實務上並無障礙可言。
 ⑷再者,本件經新興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如附圖所示,系
爭地上物,水平距離同段257地號(緊鄰258-2地號土地旁)
僅72.48公尺(參雄簡卷第293頁),且自建軍里公園綠地
正文段258-2地號),已有遷移設有供電設備前例觀之,
此應屬對兩造及周遭社區住民損害最小化之可能方案。又我
國電業科技經40幾年發展,以目前電業科技、技術層面,當
無此方面疑慮。雖被上訴人辯稱如將系爭地上物遷移至外面
公園國有土地,會違反公平原則,且將供電線拉到公園,距
離太遙遠,會有壓降問題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尋找
替代方案之訴求,被上訴人就如何違反公平原則(如同供電
區域內其他住戶或何人有何公平疑慮等),並未提出具體事
供參;亦未就將供電線拉到該公園綠地(如同段258-2地
號國有土地內),有何因距離太遙遠、如何壓降問題,並未
提出科學、專業分析說明。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指出遷移
方法,並未確實可行云云,即無從採信。
 ⒋承上,上訴人於系爭地上物設置線路已考量必要性及選擇侵
害最小之處所為之,建議被上訴人將供電線拉到附近公園綠
地(同段258-2地號國有土地內);反觀被上訴人並未具體
舉證說明其於派員設置系爭電線桿時,有何技術上、地形上
或其他方面之困難,致無法將系爭地上物遷設於系爭社區周
圍之土地上,或上訴人所建議方案之可行性。堪認上訴人說
遷移系爭地上物已符合必要性,且具對該土地侵害最小性
,尚屬可採。被上訴人仍執陳詞,即謂無法遷移系爭地上物
,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或遷移系爭地上物? 
 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
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
、45年台上字第1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係屬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見雄簡卷第75頁)。
惟觀諸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人,參以如將系爭地上
物予以拆除,被告雖受有不能原址使用系爭地上物之損害,
惟被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而被上訴人
既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為排他性使用,則被上訴人繼續使
用系爭地上物之利益,本屬無權而無受保護之必要。且被上
訴人如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遷移附近公園綠地內),亦同樣
可繼續供電使用,對於被上訴人及周遭社區居民亦無影響。
又系爭地上物之繼續存在,影響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改建
出入,影響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權益重大,此情有現場照片
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雄簡卷第21至29頁)。何況,如
拆除系爭地上物,依目前遷移技術並無執行上之困難,亦不
致對系爭建物結構安全造成影響,反而將使系爭建物上訴人
所有權及使用利益得以回復。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地上物占用
面積僅2.42平方公尺,影響其能利用之目的極其有限云云,
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亦建議被上訴人尋找替代土地遷移
系爭地上物,然被上訴並未洽詢管理單位苓雅區公所(見雄
簡卷第430頁)。基此,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
地上物,核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無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極
大,而與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利益間有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
,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對於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使用,
影響上訴人所有權之作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去(遷移
)系爭地上物,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
權利濫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屬於法
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既設配電線路
設備( 面積2.42平方公尺)除去,並將土地交還於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圖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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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