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劉遠安
被 上訴人 陳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2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以自己為要保人與受益人、訴外人即兩
造間之子女甲○○為被保險人,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之人壽保險(下稱A保險契約);並以甲○○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以伊為受益人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之人壽保險(下稱B保險契約,與A保險契約合稱系
爭二保險契約),系爭二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由伊繳付,伊
作為系爭二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享有保險利益。被上訴人為
損害伊利益,竟濫用親權,惡意誤導甲○○向三商美邦人壽公
司終止系爭二保險契約,致伊將來無法領取保險理賠,因此
受有歷年所繳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8,976元之
損害。上訴人上開行為,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而構成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伊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擇一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4萬8,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甲○○係因與上訴人間另有保護令之緣故,依
自己之意願終止系爭二保險契約,伊並未影響甲○○之決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8,97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88年9月26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甲○○、劉天
祐,復於102年年底離婚,並於103年間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又於108年3月11日經法院和
解,改約定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
義務。
㈡上訴人於96年3月26日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二保險契
約。系爭二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截至
系爭二保險契約110年4月21日終止前,已支付共計37萬3,80
6元之保險費。
㈢甲○○於110年4月21日終止系爭二保險契約,並由上訴人領回A
保險契約之解約金2萬4,830元,B保險契約之解約金3萬2,40
8元則匯入甲○○之郵局帳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96年3月26日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系爭二保
險契約,系爭二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由上訴人負擔,甲○○於
110年4月21日終止系爭二保險契約。上訴人截至系爭二保險
契約110年4月21日終止前,已支付共計37萬3,806元之保險
費,上訴人並已領回A保險契約之解約金2萬4,830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應堪認定。又證人
甲○○證稱:兩造感情在伊12歲左右變得比較不好,上訴人在
107年以前對伊及被上訴人長期家暴,伊因此向上訴人聲請
保護令。伊此前曾請朋友載伊回家而在路上出車禍,伊因該
車禍第一次打鋼釘之醫療費用,係由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
為此有請領保險金,然伊第二次取出鋼釘之醫療費用係由被
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卻一直打擾伊與被上訴人,要求伊等提
出醫療單據讓他去請領保險金,上訴人既然沒有支付該醫療
費用,卻要拿他不該拿的部分,並一直打擾伊及被上訴人之
生活,伊覺得很困擾,因此萌生終止系爭二保險的念頭。因
上訴人家暴行為,伊很恐懼,並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討伊
之醫療單據,伊不想再與上訴人有任何接觸,伊不想伊之保
險與上訴人有關係,而且伊因為上訴人一直跑法院,伊想說
如果因為這樣,伊就直接解掉保險契約,係伊主動要求被上
訴人帶伊去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二保險契約。終止保
險契約的意思就是保險就沒了,上訴人不會因伊受傷有醫療
支出,而基於系爭二保險契約再打擾伊生活等語(見本院卷
第57至59頁),核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家護字
第13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兩造於另案訴訟中達成由被上訴
人提供甲○○108年間之醫療單據及相關開刀、住院診斷證明
予上訴人之協議筆錄(見原審卷第31至32、83至93頁)可相
互勾稽,且證人甲○○係依親身經歷及自身主觀感受而為證述
,並經具結擔保證言之真正,其證詞應值採信。依其證詞,
可知甲○○與上訴人間已欠缺信賴關係,甲○○無意繼續擔任系
爭二保單契約之被保險人,參以甲○○於110年4月21日終止系
爭二保險契約時將滿20歲(00年00月生,見證人甲○○年籍資
料表),已具獨立思考、自主決定自身事務之能力,並可理
解終止系爭二保險契約之概念,堪認甲○○係出於己意向保險
公司終止系爭二保險契約。
㈡上訴人固主張:甲○○自投保系爭二保險契約以來,從未向伊
反應有保險內容不符合需求的情形,卻突然以此為由終止系
爭二保險契約,結合被上訴人於另案之訴訟代理人蔡亦修律
師之臉書公開貼文內容,可證被上訴人為損害伊利益而惡意
唆使甲○○終止系爭二保險契約,濫用對甲○○之親權等語,並
提出系爭二保險契約之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被上訴人另案
訴訟代理人蔡亦修律師之臉書公開貼文內容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147至153頁),然甲○○係因與上
訴人間欠缺信賴關係而自主終止系爭二保險契約,已如前述
。又觀諸前開臉書貼文,蔡亦修律師係建議依保險法第105
條之規定為保險契約之終止,其貼文內雖有提及兩造間之糾
紛,然此係其個人基於訴訟代理人所給予之法律建議及對兩
造間糾紛所為主觀上之評斷,尚難直接以此認定蔡亦修律師
於貼文內所述內容即等同被上訴人之想法,亦無從證明被上
訴人基於損害上訴人利益之惡意,違反甲○○之意願,指使甲
○○終止系爭二保險契約。是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其前
揭主張之侵權行為,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4萬8,976元,自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8,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至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蔡易修,以證明蔡易修臉書公開貼
文內容即指系爭二保險契約遭終止一事,及證人甲○○上開證
述均非事實,請求再度傳喚證人甲○○。然上訴人所提出之蔡
易修臉書公開貼文,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
,已如前述,且證人甲○○已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其證述之
可信度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並無重複傳訊之必要,是上訴
人上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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