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152號
KSDV,113,消債職聲免,152,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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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秀玉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紋卉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挺維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秀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4號受理,於112年9月27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22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50,512元,於113年8月21日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9月至112年8月)之情形 ⑴自陳因焦慮、睡眠障礙而無業,由次子每月資助7,000元,11 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0年10月1日、111 年10月1日各領取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活力健康保險金5,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11-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 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 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1頁)、存簿( 清卷第73-76、127-13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9頁、清 卷第63頁)、次子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清卷第125頁)、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藥袋(清卷第81-83、137-139頁)、 全球人壽函(清卷第45-51頁)在卷可佐。是其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84,000元(計算式:7,000×24+6, 000+5,000×2=184,000)。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主張每月支出7,000元(無房屋租 金),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 金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又其無房屋費 用支出,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約為24.36%),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 元,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合計二年之結果為168,000元(7,000×24=168,000)。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184,0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168,000元,尚有餘額16,000元。而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0,512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35頁 ),高於該餘額16,000元,因此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要件。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之被繼承 人洪天從於111年3月16日死亡,然債務人於112年8月28日聲 請調解,於111年6月14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在清算執 行程序,應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大於負債,事涉消債條 例第20條情事,有續行調查之必要,且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款、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語 (本案卷第65-67頁),並提出拋棄繼承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為證(本案卷第71頁)。經債務人辯稱我跟兄弟姊妹都拋棄繼 承,拋棄繼承跟我的債務無關等語(本案卷第115頁)。而依 消債條例第100條規定「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三個月 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因本件債務人 之繼承(111年3月16日)早在聲請調解日112年8月28日(視 為聲請清算日)前三個月以前,因此不符合該規定,自得拋 棄繼承,債務人既未繼承財產,即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2.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39頁)。查,債務人先後提出 列印日期為112年11月30日、114年3月7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清卷第69頁、本案卷第145頁),可知債務人有 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又其並無變更要保人及保單借款情事 ,亦有全球人壽函(清卷第45-51頁)在卷可參,難認有債權 人所主張之事由。
 3.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保險未解約之 情況下,竟能立即提出50,400元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恐 有隱匿財產收入之情況,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等語(本案卷第9 7頁)。經查:債務人於114年1月8日本院調查時陳稱案款是 向親戚朋友借的,就是向兄弟姊妹借的(改稱)向兒子拿的 等語(本案卷第115頁),經本院命其於一個月內補正兒子出 具之切結書切結支應案款及現金來源(本案卷第115、117) ,仍未見提出。依其說詞反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認其 辯稱案款乃兒子所提供,並非可採。則其於113年5月12日所 繳納案款50,512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31頁)乃自己之財產, 卻於報告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時,漏未說明有該部分資產,反 而用以替代全球人壽保單遭解約(司執消債清卷第323頁), 致債權人受有未受分配之損害(若債務人誠實報告財產,債 權人可分配現金及保單解約金二筆金額,因債務人用現金替 代保單解約,致債權人只受一筆金額之分配而受有損害), 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事由。
三、從而,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 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 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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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