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錦淑
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市嗎哪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國
代 理 人 趙宜箴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錦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以111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下稱第10號裁定)以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 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 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裁定自109年9月9日 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1,428元,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10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 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0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 生活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198,744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51,428元後為147,316元(計算式 :198,744-51,428=147,316),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 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 ,有匯款申請書、郵政匯票、匯款回條聯、收據影本、陳報 狀附卷可參(卷第33-79、85-93、99-106、109、115、127 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 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 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