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王俊南 住○○市○○區○○○村0號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俊南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 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受理(下稱前卷),因未經前置 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 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0號受理,於113年1 0月23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3年出 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入監前於當鋪典當,不知去向)。 2.自108年4月29日起入監服刑迄今,勞作金收入部分:111年9 月至113年8月共5,944元,113年9月至11月各243元、174元 、232元;匯票及接見收入部分:111年9月至113年8月(含11 2年5、6、9月領有普發現金共6,000元)共50,300元,113年9 月至11月各165元、2,000元、2,000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11-15頁,清卷第95頁)、罰單 、裁決書、催繳通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文 (清卷第97-14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83-84 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49-150頁)、戶籍謄本(清卷 第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65-66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57-60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卷第17-21頁)、信用報告( 前卷第23-31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函、勞作金分戶 卡、保管金分戶卡(清卷第35-54、85-90頁)、在監執行證明 書(前卷第3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9-31頁) 、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55-56、81、93、179頁)等附卷可參 。
4.則其111年9月至113年1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261元【(5,944 +243+174+232)+(50,300+165+2,000+2,000)÷27=2,261,本 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111年7月至113年12月 間每月支出2,201元(清卷第8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在 監執行,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 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 3,000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26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2,201元 後,尚餘60元。而其目前負債總額約745,902元(清卷第165 、181-183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036 年(計算式:745,902÷60÷12≒1036)始能清償完畢,考量其高 中畢業,刑期預計於128年12月期滿,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