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220號
KSDV,113,消債清,220,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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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林庭卉(原名:林虹秀)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 條定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 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參其立法理由為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 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 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聲請清算,然有若干事項 未臻完備尚待釐清,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發函通知於113 年11月29日前補正若干關係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並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99 頁),惟聲請人未提出資料。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2月 26日到院陳述意見,聲請人既未到庭,亦未提出資料(僅代 理人到場),本院復命其於40日內補正相關資料,逾期不補 將逕予駁回,有調查筆錄為憑(卷第171頁),惟聲請人迄未 補正。聲請人既已聲請清算,有配合法院調查之義務,且本 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因此,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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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