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涂藝鏵(原名:涂佳佩)
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涂藝鏵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 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其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0號受理,於11 2年2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清算,嗣於112 年4月21日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聲請清算程序中撤 回,復於113年9月11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有中度身心障礙,於111年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至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前於113年5月8日解約支付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新臺幣(下同)63,774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無投保紀錄,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 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清算聲請之准駁, 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聲請人自稱於112年4月19日、8
月17日、12月18日以保單借款13,307元及400,000元、303,0 00元、33,000元及美金1,065元(卷第245-247頁)。 2.自109年4月6日至111年9月30日任職裕成耳鼻喉科診所(下稱 裕成診所),擔任行政助理,111年9月薪資29,000元(卷第14 7頁);111年10月1日至112年2月任職林琬蓉醫師即安悅診所 籌備處擔任助理,111年10月至11月每月30,000元、111年12 月至112年4月6日改為兼職人員每月約11,000元;113年3月1 3日至22日任職靚世紀醫美診所(下稱靚世紀診所),擔任美 容師,薪資7,260元;113年5月2日至6日任職艾雷雅時尚醫 美診所,擔任美容師,薪資3,662元、113年5月20日至27日 任職研醫明診所(下稱研醫明診所),薪資3,667元;113年6 月1日至7月20日任職湯崇彥整形外科診所(下稱湯崇彥診所) ,薪資共49,006元;114年1月1日至6日任職東京藥局,擔任 藥局助理,薪資4,649元;114年2月5日任職明昌工程行(下 稱明昌行),擔任工程工安人員,2月薪資28,798元。 3.自稱113年7月起迄今無業期間之生活來源係以保單借款,於 112年4月17日、12月18日向國泰人壽以外幣壽險借款美金各 8,500元、6,100元、600元及600元;112年8月17日、12月15 日向國泰人壽以保單借款各新臺幣31,000元、7,000元,至1 13年12月已無餘額(卷第315頁);雖有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 登錄於國泰人壽),但實際上未從事相關工作、亦未借牌給 他人使用(卷第315頁)。
4.112年2月9日領有高集博愛職訓30,000元(聲請人稱為器具補 助,卷第241、138頁)、112年12月5日領有新光產險公司理 賠80,000元、113年12月3日領有華南產險公司理賠93,000 元、113年11月間領有北院發還案款15,439元;112年4月領 有全民普發6,000元。
5.父親涂端陽於108年2月26日死亡,繼承人含聲請人共5人, 聲請人稱父親遺產(含高雄市苓雅區房屋1筆、土地2筆)由全 體繼承人協議由母親黃秋幸取得。
6.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5-4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 第141-14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卷第53頁)、債權 人清冊(卷第409-411頁)、戶籍謄本(卷第265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9-60、175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49-25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1-36頁)、信用報 告(卷第161-17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11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 19、261-26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
卷第123頁)、北院民事執行處函(卷第273-274頁)、存簿暨 存入金額說明(卷第183-247、343-39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 錄表(卷第159、393頁)、裕成診所函(卷第77頁)、林琬蓉醫 師即安悅診所回覆(卷第121頁)、研醫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印領清冊(卷第55頁)、湯崇彥診所薪資結構(卷第57頁) 、湯崇彥診所回覆(卷第129頁)、靚世紀診所回覆(卷第115 頁)、研醫明診所回覆(卷第117頁)、明昌行之出勤表、薪資 明細表(卷第415-417頁)、聲請人補正狀(卷第137-139、271 、315-316、341-342、407、413頁)、薪資明細及收入切結 書(卷第145-147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卷第267頁)、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函(卷第307-313頁)、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 復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卷第323-329 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131-136頁)、富邦人壽陳報狀( 卷第269頁)、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卷第317頁)等附卷可 參。
7.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認以其任職明昌行於 114年2月薪資28,798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42頁)乙情。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母 親所有之房屋內,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 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 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59,本 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 要難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8,798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4,559元後,尚餘14,23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 718,267元(卷第409-411、125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至少約須10年(計算式:1,718,267÷14,239÷12≒10)始 能清償完畢,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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