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謝玉麗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11
3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聲請清算事件提起抗 告時,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8日裁定駁回其清算聲請,上開裁定已於114年3月21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應於114年3月 31日前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遲至114年4月11日始提起抗告, 有抗告狀上之收文章可憑,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抗告逾 期,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