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411號
KSDV,113,消債更,411,2025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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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林靜汾 住○○市○○區巷○路0○00號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2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9月9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 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58,400 元,名下無財產。
2.自111年7月至112年5月31日無工作收入,生活費及扶養父母 費用均由配偶丙○支付,112年5月曾於陳圓餐廳擔任外場人 員,薪資約20,000元;112年6月至113年10月31日任職西子 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西子灣公司),擔任櫃檯人員,11 2年6月至113年2月薪資共237,522元、3月至4月薪資各26,40



7元、26,422元,113年5月至10月為育嬰假,113年12月6日 領有資遣費38,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3.因母親丁○○於112年10月2日死亡,於112年11月14日領有勞 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喪葬津貼3個月共79,200元(聲請人稱用 以清償先前積欠之健保費、職業工會費用,目前已無剩餘, 更卷第246頁);113年5月6日領有勞工保險生育給付54,226 元、113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領有6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 貼共98,250元(每月16,375元)及薪資補助32,754元(每月5,4 59元);113年11月26日至114年1月24日止領有2個月失業給 付43,952元(每月21,976元,最長得領取6個月)。 4.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更卷第191-19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3-35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83-88頁)、信用報告(更卷第77-82頁)、戶籍謄本( 更卷第6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2 8頁,更卷第305-30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 第107-11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269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7、243頁)、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45頁)、存簿、存入金 額說明(更卷第89-98、183-184、279-284頁)、曾領取補助 及津貼等之整理表(更卷第18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 卷第241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85-287頁)、西子灣公司 離職證明書、薪資袋、資遣費請款單(更卷第57-68、289頁) 、繳費單(更卷第271-277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73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書函(更卷第239頁)、聲 請人陳報狀(更卷第49-55、245-248、303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生產前即 任職西子灣公司自112年6月至113年4月平均每月收入26,396 元【計算式:(237,522+26,407+26,422)÷11=26,396,本裁 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聲請前二年每 月支出16,499元,之後每月17,303元(含房屋租金11,000元 與配偶平均分擔,更卷第192、247頁),並提出承租人為公 公許昭英之租約為證(更卷第111-154頁)。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



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聲請人稱須負擔父母親、子女許○晴之扶養費,每月各2,000 元、3,500元、8,652元(調卷第31頁)。經查: 1.父親甲○○為46年生,111年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 5筆公同共有田賦(聲請人稱為繼承而來,目前並無使用),1 985年、2002年、2009年出廠車輛各1部;前於113年11月29 日領有一次退休金6,694元;自111年9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老 人生活津貼補助7,759元,113年1月起每月8,329元;111年9 月20日、112年10月6日、113年9月27日領有重陽禮金各1,10 0元、1,600元、1,500元,112年6月至12月領有行政院補助 每月250元;111年9月14日兼差收入10,000元、112年10月19 日領有新冠肺炎疫情補助20,000元、113年6月27日兼差收入 12,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2.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7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更卷第163-1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更卷第155-15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更卷第25 9-267頁)、存簿、存入金額說明(更卷第99-105、185頁) 、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25-231、301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43-244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 表(更卷第159-16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241頁) 、父親扶養切結書(更卷第197頁)附卷可參。以父親財產 、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4名子女 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聲請人稱父親無工 作收入期間,租金由父親之姪子負擔,並提出租約為證(更 卷第249-257頁),可認父親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 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4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扣 除每月領取之老人生活津貼補助後,聲請人與另4名扶養義 務人(親屬系統表,更卷第189頁)各負擔1/5,聲請人應負擔 1,246元【計算式:(14,559-8,329)÷5=1,246】,逾此範 圍,難認可採。
 3.子女許○晴為113年生,111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自113 年5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5月領兩筆7,000元 ,更卷第95、187頁);聲請人稱子女沒有開立帳戶(更卷第5 1頁),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6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77-18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41-4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75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41頁)、曾領取補助及津貼



等之整理表(更卷第187頁)附卷可考。子女既未成年,客觀 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子 女與聲請人同住,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 支出所佔比例(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 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4,559元),扣除每月領取之 育兒津貼,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就子女應負 擔之扶養費即應以3,780元【計算式:(14,559-7,000)÷2=3, 780】為度,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39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 3元、父親扶養費1,246元、子女扶養費3,780元後,剩餘4,0 6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557,605元(調卷第33、7 7、65、85、6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4年 (計算式:6,557,605÷4,067÷12≒13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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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