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吳銘全 住○○市○○區○○○路000○0號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銘全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8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22,954元、69 6,183元,名下有共有之馬公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4分之1,未設定抵押權),現值約92,110元,並有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35 ,239元(已扣112年12月20日保單借款本金311,000元、利 息10,523元),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 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部 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
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 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聲請人原與簡英鳳、吳慢來共有馬公市○○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4分之1、4分之1、2分之1,112年1月9日以2,5 07,000元售出,扣除仲介費、分割費、整地費、土增稅後 ,實收2,308,730元,簡英鳳、聲請人給予介紹人共71480 元(含水果費1,480元),吳慢來分得1,138,750元,聲請 人、簡英鳳各分得549,250元。
⒊又聲請人罹巴瑞特氏食道併低度發育不良、逆流性食道炎 、胃潰瘍、高血脂、膽瘜肉、睡眠疾患、過敏性鼻炎、骨 關節炎、甲狀腺結節、枕骨神經痛,於中鴻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111年6月至12月收入共636,588元,112年共69 9,763元,113年1月至9月共516,432元,另有鑫佳聯生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111年12月9日為2,070元,1 12年申報4,261元,113年3月、7月各1,035元、2,694元, 復因簽賭領有獎金,111年6月至12月共456,000元,112年 共1,162,000元,113年1月至2月共25萬元,112年4月7日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全球人壽於111年10月至 12月共給付27,927元,112年10月27日給付1,080元,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給付5,250元,國泰人 壽於111年10月至12月共給付32,794元。 ⒋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1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 -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17-21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25-137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調卷第37-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 卷第467-47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5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第79頁)、土地登記謄本(更卷第245頁)、澎湖縣澎 湖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541-551頁)、售地委託書(更 卷第411頁)、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更卷第4 13頁)、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更卷第419-421頁) 、郵政匯款申請書(更卷第415-417頁)、存簿暨交易明 細(調卷第33-35頁、更卷第247-283、429-457、559-563 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403-405、423、459-46 5、555頁)、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83-115頁 )、在職證明(更卷第143頁)、薪資表(更卷第145-199 頁)、操作六合彩及地下539等之對話擷圖(更卷第353-3
83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117-122頁)、小港醫院診 斷證明書(更卷第293頁)、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 第295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中鴻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57,381元(計算 式:516,432÷9=57,38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150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9-10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 於母親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 以14,559元為限【計算式:19,248×(1-24.36%)=14,559】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3,150元,未逾此金額,尚 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吳蔡鰱鯉之 扶養費,原每月13,503元,113年10月14日起每月18,503元 (調卷第9-10頁、更卷第555頁)。經查: ⒈吳蔡鰱鯉(21年生)與已歿之配偶即聲請人父親吳藝育有 含聲請人在內之5名子女,惟胞兄吳銘華、胞姊吳秀雀分 別於95年10月22日、106年1月27日歿,有戶籍謄本(調卷 第41頁、更卷第481-48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91頁 )為憑。
⒉吳蔡鰱鯉罹膽固醇血症、帶狀疱疹伴有其他併發症、頭暈 及目眩、高血壓、過敏性鼻炎、脊椎側彎、雙眼黃斑部退 化,113年10月14日因腦中風入院,無業,111年度至112 年度申報所得各0元、2,91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 ,現值共約2,485,721元,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 、113年9月27日各領取重陽禮金5,000元,112年4月領取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 金3,772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4,049元,111年5月至9 月、11月至12月支出照護費共15,944元,112年共27,381 元,113年1月至8月、11月至12月共支出31,329元,114年 1月支出5,365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更卷第45-51頁)、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4 5頁)、曹家齊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調卷第47頁)、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569頁)、高雄市私立佳馨
居家照機構收據(更卷第297-351、571頁)、存簿暨交易 明細(更卷第207-217、285-28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537-5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39-140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565-567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9-81頁)附卷可參。足認吳蔡鰱鯉 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子 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審酌吳 蔡鰱鯉固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惟其因 病需陸續支出照護費數額,而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之最低生活費16,040元之1.2倍19,248元計,扣除每月領 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 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5,066元【計算式:(19,248- 4,049)÷3=5,066】,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57,38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150元、母親扶養費5,066元後,剩餘39,165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2,882,600元(調卷第23、63-67頁,未含新 光人壽保單借款之有擔保債務),扣除聲請人所有土地現值 、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27,349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6年【計算式:(2,882,600-127,349)÷39,16 5÷12≒6】始能清償完畢,佐以現年60歲,應認其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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