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洪芷淇(原名:洪美如)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 113年8月26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清償能力部分
1.其於111年度申報所得248,957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 下有2005年出廠車輛1部,至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銀人壽)無解約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解約金0元,前於111年12月1日領有解約金11, 159元、111年8月2日領有理賠金3,000元、28,000元、112年 11月1日領有理賠金707元。
2.自111年7月起迄今於新光人壽擔任業務員,111年7月至11月
平均每月薪資17,000元,113年9月至10月各領有車馬費321 元、1,067元;自111年11月1日起任職於「張耀太古早味小 吃店(下稱麵店,雇主張耀太為聲請人胞姊之男友)」,擔任 店員,每月薪資30,000元;自113年11月起迄今另有自製泡 菜、豬腳等滷味販售,每月額外收入1,000元(更卷第139頁) ;新光銀行帳戶內之優食及富胖達公司存入款項為張耀太與 上開兩家公司合作之外送收入,款項非聲請人所有。 3.111年9月6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682元;111年7 月至11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111年11月至112年9月 每月5,760元、112年10月至113年6月每月4,320元、114年1 月起每月1,008元、114年3月起每月4,320元,雖自稱僅領至 112年12月止(租金補助匯入子女鄭○蓉帳戶,未提出),惟經 本院查詢租金補助仍有上開補助金額;112年1月9日領有高 集社會局核發3,000元、112年4月6日領有發票獎金500元;1 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1年7月5日、同年11月25 日領有新光產物理賠各15,000元;113年2月19日、同年3月2 6日領有華南產物理賠各6,570元、3,285元。 4.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3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更卷第143-145)、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47-149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30頁)、戶籍謄本( 更卷第1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 3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73-179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 57、265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53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9頁)、存簿(更卷第157-171頁)、 新光人壽函(更卷第75頁)、工作照片(更卷第205-207頁)、 張耀太出具之說明書(更卷第209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 133-134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35-141、255頁)、收入 及支出狀況切結書(更卷第151頁)、帳戶存入金額說明(更卷 第135-137頁)、臺銀人壽函(更卷第67頁)、新光人壽函(更 卷第243-249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麵店 及販售滷味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5,320元(計算式:30,000+ 1,000+4,320=35,32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
其主張每月支出22,000元,嗣稱每月22,800元(含房屋租金 :111年6月至113年8月每月15,000元、113年9月起每月15,80 0元,調卷第13頁、更卷第145頁),並提出租約為證(更卷第
181-18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 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扶養支出
聲請人稱須負擔扶養子女鄭○蓉、鄭○堯,每月各5,000元(更 卷第145頁),經查:
1.鄭○蓉為96年生,111年申報所得2,124元、112年無申報所得 ;鄭○堯為97年生,111年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自111年7 月至113年6月止由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 市北區分事務所(下稱家扶基金會)提供認養補助及認養人給 予之禮金,鄭○蓉共108,000元、鄭○堯共123,700元;112年4 月均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2.聲請人稱鄭○蓉自113年1月起休學,目前懷孕、待業中,鄭○ 堯自113年3月起休學,預計114年9月復學,無工作。 3.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99-201頁)、111-112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23-229、233-235頁) 、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65頁)、勞保投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31、241頁)、家扶基金會函(更 卷第71頁)、離婚協議書(更卷第189頁)、受扶養切結書(更 卷第257頁)、學生學籍表、學生證、孕婦健康手冊(更卷第 259-261頁)附卷可考。
4.鄭○蓉、鄭○堯既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子 女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 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4,559元) ,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就子女應負擔之扶 養費即應以14,559元(計算式:14,559×2÷2=14,559)為度, 聲請人主張金額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5,32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9,248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6,072元,而 目前負債總額約1,313,738元(調卷第63、113、101、69頁 ,更卷第103、149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 年(計算式:1,313,738÷6,072÷12≒1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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