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呂烽妙 住○○市○○區○○○路0巷00號
代 理 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1,000元 、392,300元,名下有2009年出廠車輛1部,有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1,155元,前於1 13年7月4日領回解約金24,467元、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 迄未獲回覆,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顯示 截至113年9月2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18,660元(保單借款 含利息203,036元)。
2.111年6月至113年3月任職鑽石米有限公司(下稱鑽石米公司 ),111年6月至8月薪資共85,800元,9月至12月薪資共110,6
00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406,300元、113年1月至3月薪 資各48,003元、31,000元、33,827元,112年、113年之年終 獎金各22,000元、34,800元;113年4月起迄今任職於禾茂服 飾開發行(下稱禾茂行),擔任倉管,113年4月至10月薪資共 213,158元、113年11月至114年2月薪資共114,177元。 3.111年10月6日、112年8月7日、113年2月6日、113年10月7日 領有發票獎金各700元、700元、200元、200元;112年4月領 有全民普發6,000元。
4.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更卷第131-13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13-219頁)、 戶籍謄本(更卷第22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 卷第45-4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89-9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更卷第79-84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07-212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 、存簿(調卷第39-43頁,更卷第139-177、245-247、357-3 59、377-379頁)、鑽石米公司回覆(更卷第65-73頁)、聲請 人陳報狀(更卷第75-77、125-127、201-205、319-323、33 9-341、373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37頁)、父親出具切 結書(更卷第375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363-366頁)、 凱基人壽函(更卷第249-251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 覽表(更卷第179頁)可參。
5.是依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形,以其任職禾茂行於113年4 月至114年2月平均每月收入為29,758元【計算式:(213,158 +114,177)÷11=29,758,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 估其償債能力。
㈡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其主張每月支出18,000元、嗣稱每月17,076元(無房屋租金 ,更卷第135、127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稱居住父親名下房 屋,可認其未支出房租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 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59,本裁定計算 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
㈢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每月7,000元(調卷第13頁) ,嗣稱平均每月4、5,000元(更卷第364頁)。經查: 1.父親呂學能係47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有三民區房屋1筆、土地2筆、大社區房屋1筆,現值4,223 ,100元;前於113年2月22日領有一次退休金107,042元;112 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2.勞保投保於溢煌公司,投保薪資34,800元;查溢煌公司於96 年9月18日核准登記(代表人為母親陳愛琴,102年9月7日死 亡),102年10月14日變更為父親(出資額500,000元)。 3.聲請人稱父親郵局帳戶113年3月14日至26日連續提領77,000 元,乃溢煌公司進貨之用,名下郵局帳戶數年前交給父親使 用,該帳戶內的錢為父親所有;公司現址為貨櫃屋,因須承 租土地,故由父親使用聲請人郵局帳戶以支付每月租金;聲 請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2年7月14日存入80,000元、8 月31日50,000元、9月5日90,000元、11月8日、9日共90,000 元及113年8月1日存入50,000元、11月1日共120,000元、11 月2日58,000元及113年3月26日、113年7月19日由伊莎爾國 際貿易電匯款項各88,000元、80,000元,均為父親之溢煌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溢煌公司)貨款,款項匯入後聲請人均隨即 領出交付給父親。
4.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2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13-117、355頁)、存簿、聲請人郵 局帳戶(更卷第85-87、357-3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83 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11頁)、租金及社會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55-57頁)、土地租約(更卷第343-353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287-303頁)、高雄市 政府函(更卷第307-31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 第369-372頁)、三民區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更卷第9 5-97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103頁)、遺產總額證明 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查復表、參考清單等(更卷第229-2 43頁)在卷可查。
5.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 審酌父親除擔任溢煌公司負責人,並使用聲請人中國信託帳 戶進出該公司貨款外,每月尚可支付該公司承租土地之租金 15,000元,而名下1房屋除自住外,尚有1房屋可資運用,堪 認父親有相當資產,且仍在工作中,有謀生能力,且應能維 持生活,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9,75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559 元後,尚餘15,19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348,993 元(調卷第71、85、75、97頁,更卷第385頁),扣除保單 解約金,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38年【計算式:(1 ,348,993-1,155)÷15,199÷12=7.38】即可能清償。重要的是 ,聲請人為77年11月出生(更卷第223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 5歲,一般可預期約有29年職業生涯,且其為嘉南藥理大學 畢業之學歷(更卷第29頁),依其目前資產、勞力、信用等因 素綜合考量後,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 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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