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林子涵
林怡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涵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怡靜柒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於由原告負擔。
原告林子涵、林怡靜分別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貳萬陸仟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捌佰伍
拾陸元、柒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林子涵、林怡靜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
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訴外
人陳文佑為被告所屬警員,於民國111年10月1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警備車(下稱系爭警備車)執行勤務時,因過
失撞及原告林子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致林子涵及所搭載之原告林怡靜2人受傷,
而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拒絕
賠償,此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審國卷第43至51頁)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文佑為被告所屬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警員,於
111年10月1日13時15分許駕駛系爭警備車執行勤務,沿高雄
市杉林區山仙路2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山仙路24巷與
台29線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執行
任務行經設置閃光號誌之路口時,應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
,而當時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
轉,適訴外人顏新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搭載訴外人張智嵐,沿台29線由北往南快速駛來
,亦疏未注意應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且聞警
車警號未避讓,致顏新興所駕駛之乙車車頭與系爭警備車左
前車頭碰撞後,失控行至對向車道,再碰撞林子涵所駕駛並
搭載林怡靜之甲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林子涵受有顏面複
雜深裂傷及皮膚缺損、左上肢多處撕裂傷及異物滯留、左側
上下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林怡靜則受有右側内踝骨折之傷
害,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負賠償責任。又
林子涵原係職業軍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及相關耗
材費用新台幣(下同)15,856元,並因治療後留有外傷性疤
痕、左上眼皮變形、左上眉毛髮缺少、左手醜樣疤痕等傷勢
,須接受雷射治療醜樣疤痕,預估將來所需醫療費用19萬元
,而林子涵因日後須陸續進行醜樣性疤痕、植髮、整型等手
術,並因此無法勝任部隊勤務,備受同袍排擠,罹患混和焦
慮及憂慮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與非特定失眠症,精神莫大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而林怡靜因系爭事故受傷,
支出醫療及相關耗材費用2,444元,並因須休養3個月,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135,000元,另林怡靜車禍後無法久站、負
重,生活及經濟狀況劇變,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
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林子涵705,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林
怡靜287,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文佑於系爭事故前,正在執行聯合查察勤務,
於高雄市杉林區山仙路(南向北)發現對向車道有1名未戴安
全帽滿臉通紅騎乘重機車(車號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
,疑為轄內列管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且顯為酒後駕車而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陳文佑當下判斷有造成用路人立即危害之虞,有緊急
攔停之必要,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攔停查證身分,然A男竟拒檢加速逃逸
,陳文佑乃依法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行使交通優先權,而
於行經系爭路口時,亦有減速慢行至該路口停等,並先禮讓
主幹道車先行,特別注意車前狀況,善盡注意義務,始持續
尾隨攔檢A男,係依法令執行職務行為。詎顏新興竟於系爭
路口前2路口連續闖紅燈,且嚴重超速行駛至系爭路口時,
聞系爭警備車警號仍未依規定立即避讓,行經設有特種閃光
號誌路口(行向閃黃),復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始致生系爭事故,陳文佑對顏新興上開闖越紅燈
、超速駕駛等行為無預見之可能性及可期待性,難認陳文佑
有何過失,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要件不符,原告
之請求自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然林子涵請求之將來醫療費19萬元部分,並無依據,而其所
罹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亦與系爭事故無關聯性
,其主張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而林怡靜並未提出任
何在職工作或領取薪資之證明,且依其所提義大大昌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受傷後需休養1個月」,其主張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依據,另其主張精神慰撫金15萬
元亦屬過高,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屬之公務員陳文佑於111年10月1日13時15分許駕駛系
爭警備車執行職務時,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沿高雄市杉林
區山仙路24巷由西向東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台29線時,
適顏新興駕駛之乙車沿台29線由北向南行駛,因顏新興逾越
車道速限高速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依指示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且聞警車警號未注意避讓執行任務之系爭警備車
,雙方因而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顏新興駕駛之車輛於撞擊
後,失控行至對向車道,碰撞林子涵所駕駛之甲車,林子涵
及乘客林怡靜受傷。
㈡林子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及相關耗材費用15,856元
、林怡靜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及相關耗材費用2,444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文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並不爭執,惟否認陳文佑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按「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㈠執行
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
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⒊取締重大交
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
者。…」,內政部警政署公布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
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又「緊急任務車輛執
行緊急任務時,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緊急任務車
輛於進入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時,應以車輛能隨時停止之
速度保持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高雄市緊急任務車輛防制交通事故自治條例第5
條、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是以,警備車執行
(緊急)任務之目的固係維護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而有
道路優先通行權,但未因此免除一般用路人所須負擔之注
意義務,且因該車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更應特別顧及行
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倘因忽略交通安全致人死傷,反失
保護人民及防衛治安之初衷,故於執行職務行經設有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
⒉本院經職權調取陳文佑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刑事案件(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下稱系爭刑案)全卷,
依法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見交易卷第13
3至134、155至181頁),前開路口設有閃光號誌,陳文佑
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顏新興行向號誌則為閃光黃燈,又
陳文佑駕駛系爭警備車沿山仙路24巷行近前開路口時,雖
有開啟警示燈、警鳴器及減緩車速,駛入前開路口時,亦
有按鳴喇叭,然台29線既可見車輛往來通行,且乙車與系
爭警備車行向雖係直角交會,然乙車進入前開路口前,位
處系爭警備車左前方,至遲於車頭進入台29線南向慢車道
時,乙車動態已於陳文佑雙眼視野可及之範圍,陳文佑猶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至隨時可以停止前進之程度,貿
然駕車左轉,致與乙車在台29線南向快車道發生碰撞,倘
陳文佑確實遵守閃紅燈之號誌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上之
左右來車先行,當不至於遭乙車碰撞,且被告迄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陳文佑於事發時有何緊急情狀,不能顧及
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等一切情形,則陳文佑於事發前雖
已開啟系爭警備車之警鳴器及警示燈,而有特別通行權,
惟為兼顧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其仍負有注意
左側可能有直行來車,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陳文
佑疏未注意及此,確有過失,應可認定。另陳文佑因系爭
事故致林子涵、林怡靜、張智嵐受傷及顏新興重傷,亦經
刑事庭法院認定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所辯,並
無可採。陳文佑之過失,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另謂本
件應待其與顏新興間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旗國簡字第1號)送鑑定結果後,再為辯論終結云云
,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陳文佑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
上開過失,肇致系爭事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其既為被
告所屬公務員,則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至明。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⒈林子涵部分:
⑴醫療費及耗材費15,856元
林子涵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及耗材費計
15,856元,並提出義大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收據、耗材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審國卷第
59至85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堪認林怡靜此
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⑵將來醫療費用19萬元
林子涵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治療後,留有外傷性疤痕、左
上眼皮變形、左上眉毛髮缺少、左手醜樣疤痕等傷勢,
須接受雷射治療醜樣疤痕,至少門診20次,每次約使用
50發染料雷射,每發130元,費用13萬元(計算式:130
元×50發×20次=13萬元);而上眉植髮須植50株,每株2
00元,費用1萬元(計算式:200元×50株=1萬元);另
左上眼皮整型手術一次費用5萬元,合計共19萬元等語
,並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19日、113年12月
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國卷第65頁、國字卷第37頁
);被告則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27日診斷證
明書上醫囑僅記載「建議使用除疤凝膠照護疤痕」等語
(見審國卷第67頁),則林子涵之傷勢經治療恢復後是
否仍有治療及手術必要即非無疑云云。經查,觀之前述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19日、113年12月28日診斷
證明書中均詳載林子涵之傷勢為「外傷性疤痕左臉部合
併左上眼皮變形共長14公分,左上眉毛髮缺少,左手醜
樣疤痕約12×6公分及7公分共2處,右膝5×2公分及2公分
共2處,左膝9×2公分及2公分共2處」等語、醫囑則為「
病患需要各種雷射治療至少20次及門診追蹤治療,染料
雷射治療醜樣疤痕一發130元每次約需50發,二氧化碳
飛梭治療一次最少4到5000元,上眉植髮1株200元費用
約50株,左上眼皮整型手術一次費用3-5萬」等語,並
無嗣後已治療恢復而不須手術之情,應認上開治療及手
術項目仍為恢復林子涵外觀所必需,被告徒以112年11
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未為上開記載云云為辯,尚無可採
。又林子涵主張醜樣疤痕雷射治療、上眉植髮之費用各
為13萬元及1萬元,與上開診斷證明之記載相符,自屬
有據;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上眼皮整型手術費
用為3至5萬元,林子涵就費用應達最高額5萬元乙節並
未另行舉證,自應以對被告有利之最低額3萬元計算。
是林子涵所得請求之將來醫療費用應為17萬元(計算式
:13萬元+1萬元+3萬元=17萬元)。
⑶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林子涵為89年間出生,為職業軍人,正值青年,
卻因系爭故受傷,並致外觀留有前揭疤痕、變形及毛髮
缺少之傷勢,將來仍須陸續進行相關治療及手術,其身
心諒必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林子涵之年齡、職業,及系爭事故之發生
經過、其所受傷勢及將來治療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認林
子涵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較為妥適。
⑷綜上,林子涵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85,856元
(計算式:15,856元+17萬元+40萬元=585,856元),其
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林怡靜部分:
⑴醫療及耗材費用2,444元
林怡靜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及耗材費計
2,444元,並提出義大大昌醫院及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收據等件為憑(見審國卷第91至103頁),而被
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林怡靜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135,000元
林怡靜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3個月,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135,000元云云,並提出義大醫院及旗山
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審國字卷第91
至93頁、國字卷第61頁),被告則否認在職證明書之形
式真正,並辯稱林怡靜所提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宜修養3個月,然時間在後之義大大昌醫院則記載僅需
休養1個月,應以後者為準等語。經查:
①林怡靜所提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3個
月」,開立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而義大大昌院診
斷證明書之醫囑則記載「受傷後需休養1個月」,開
立時間為111年11月2日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林怡靜於受傷後既陸續治療並逐漸恢復,自應
以看診在後之義大大昌醫院醫囑,較符合林怡靜之實
際復原狀況,故林怡靜受傷後之休養時間應為1個月
,較可採信。
②林怡靜始終未能提出在職證明書之正本供本院核對,
是否真正已非無疑,本院尚難採認其每月薪資達45,0
00元,惟林怡靜於事故發生時已滿18歲,自已有勞動
能力甚明,本院審酌現今經濟狀況及法令規定,認其
若從事勞動工作,至少應可獲得當時法定最低基本工
資25,250元,是其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5,250元,
亦可認定。
⑶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林怡靜為93年間出生,其自陳高中肄業,事故前從事綁
鐵工,因系爭故受有右側內踝骨折之傷勢,增加日常生
活上之不變,精神自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其年
齡、學經歷及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林怡靜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認其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
⑷綜上,林怡靜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7,694
元(計算式:2,444元+25,250元+5萬元=77,694元),
其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公務員陳文佑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並致林子涵、林怡靜受有前開傷害,則林子涵、林怡靜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付58
5,856元、77,6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
4日(送達證書見審國字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等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併予駁回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麗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