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355號
KSDV,113,司拍,355,2025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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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地區○○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相 對 人 王藝憓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藝憓、曾沅熙、曾詩雅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
  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曾宥瑲前於民國
  (下同)(一)104年9月15日(二)112年2月18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一)324萬元(二)72萬元之抵押權 ,依法登記
在案。嗣相對人甲○○、乙○○、丙○○受讓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
被繼承人曾宥瑲對聲請人尚欠本金2,844,420元,已屆清償
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查相對人
乙○○、丙○○於113年11月5日向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則該人即非本件抵押物之繼承人,
聲請人列其為本件相對人與法不符,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陳
報被繼承人曾宥瑲之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甲○○受讓繼承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
受影響。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甲○○就
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
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相對人甲○○受讓
繼承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金獅     9 703.29 10000分 之296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72 金獅段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三層:76.13 合計:76.13 陽台:12.87 全部   金鼎路134號3樓 共有部分:金獅段101建號,1,09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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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